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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697卢天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天宝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6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天宝,男,1993年7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9年1月22日止)。因漏罪,沛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卢天宝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天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杨某、韩某、付某、陈某、邵某、房某(均已判刑)事前共同预谋诈骗,由韩某持真实身份证、驾驶证到沛县沛城镇汉街诚鑫汽车租赁公司骗取马某的牌号为苏C×××××的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万元)。被告人卢天宝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杨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人民币2万元销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天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卢天宝的户籍证明及照片,(2016)苏0402刑初382号刑事判决书,(2016)苏0322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书,沛价证刑(2015)197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提供相关车辆证明材料,证人杨某、房某、陈某、韩某、邹某、付某、邵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卢天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卢天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天宝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天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天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卢天宝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卢天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天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天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9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新古审 判 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张 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