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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新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来,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化县。2008年因盗窃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安化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8月29人经本院决定,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新来为筹集毒资,首先盗窃了安化县东坪镇一桥下面一居民平顶上的27串牛肉,价值687元钱,其后至一桥边上的立珍水果店盗了400元钱左右。作案时水果店阁楼有人休息,且已不是营业时间,被告人刘新来进如水果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店主财物,属入户盗窃。被告人刘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廖某2所写的领条等书证;证人蒋某、廖某2的证言;被害人廖某1、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新来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新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新来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刘新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新来的刑期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人民陪审员  颜艳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德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