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曲阜市鑫通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曲阜市鑫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923号原告: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静轩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该公司清欠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猛,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阜市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石门山镇屈家村104国道东。法定代表人:战广杰。原告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市鑫通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赵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市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67912元及违约金(以3679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江苏广通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通公司)之间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江苏广通公司项目经理张广军、江立德、杨理力施工的鑫通公司屈家村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江苏广通公司未按照约定结清全部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60130元未付。原告曾于2015年6月份以江苏广通公司为被告诉至曲阜市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原告为此支付了7782元的诉讼费。后被告鑫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对于江苏广通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360130元及原告曾支付的诉讼费7782元共计367912元欠款,鑫通公司督促江苏广通公司一次性付清,并作出承诺:如2015年10月20日前江苏广通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由鑫通公司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鑫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鑫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有被告鑫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战广杰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与江苏广通公司之间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江苏广通公司项目经理张广军、江立德、杨理力施工的鑫通公司屈家村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江苏广通公司未按照约定结清全部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60130元未付。原告曾于2015年6月份以江苏广通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原告为此支付了7782元的案件受理费。后被告鑫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对于江苏广通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360130元及原告曾支付的诉讼费7782元共计367912元欠款,鑫通公司督促江苏广通公司一次性付清,并作出承诺:如2015年10月20日前江苏广通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由鑫通公司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鑫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鑫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如2015年10月20日前对方不付,由曲阜市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付款”的约定,系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自愿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该证明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0月20日为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的时间,被告应自该日期的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1日。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市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67912元及违约金,以367912元为基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曲阜市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人民陪审员 王茂峰人民陪审员 王洪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