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范秀琴与张瑞松、王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琴,张瑞松,王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298号原告范秀琴,女,汉族,1962年7月7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马松立,长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瑞松,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王平平,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张瑞松、王平平二被告共同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秀琴诉被告张瑞松、王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琴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张瑞松、王平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6日7时5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任庄路口处,被告张瑞松持A2证驾驶被告王平平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王平平系张瑞松雇主)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范秀琴推行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范秀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瑞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82935.58元。被告张瑞松、王平平辩称:被告王平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瑞松系被告王平平雇佣的司机,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瑞松、王平平已将诉讼费鉴定费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张瑞松、王平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张瑞松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声明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张瑞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处投有1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范秀琴诊断证明、名字更正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结算票据各1份,病历1册,门诊费票据1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秀琴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67855.04元。3、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范秀琴的伤残程度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0日。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5、户口本1册。证明原告范秀琴为非农业户口,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瑞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平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平平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依照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6日7时许,在107国道长葛境和尚桥镇任庄路口处,被告张瑞松持A2证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范秀琴推行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范秀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秀琴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67855.04元。2017年3月15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7】第1703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瑞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秀琴不负该事故责任。2017年7月31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范秀琴脾脏破裂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6肋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7年3月3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30日。2017年3月15日被告张瑞松、王平平向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书写一份声明,其内容为“张瑞松驾驶的实际车主为王平平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贵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总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2017年1月16时7时5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任庄路口处,王平平雇佣张瑞松驾驶王平平实际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与范秀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秀琴受伤。张瑞松、王平平方已与范秀琴方达成协议,由范秀琴通过诉讼向贵公司要求索赔,我方仅将该案诉讼费、鉴定费给付了范秀琴,我方不再就该款到贵公司理赔,也不在要求范秀琴返还,贵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范秀琴。特此声明声明人张瑞松王平平17年3、15日”。2017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82935.58元。另查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7】第1703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瑞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秀琴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瑞松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瑞松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瑞松、王平平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且又未增加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作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取被告张瑞松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张瑞松在驾驶该重型货车行驶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并不知情,且不存在故意逃逸情节,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瑞松在事故发生时未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为由拒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秀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7855.04元、误工费18273.5元(33857元÷365天×197天)、护理费7142.43元(33857元÷365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47天)、残疾赔偿金168844.6元(27233元×20年×31%)、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470元,以上共计276935.5元。因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项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范秀琴的数额为276935.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秀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6935.5元。二、驳回原告范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原告范秀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凤香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