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素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素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任艳玲,谷恒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4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素芬,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系黄素芬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五楼。负责人:武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任艳玲,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住:大名县。原审被告:谷恒忠,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住:复兴区。上诉人黄素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素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