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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赤城县云州鸿远磁铁矿、原行政行为机关)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城县云州鸿远磁铁矿,原行政行为机关)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原复议机关)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7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城县云州鸿远磁铁矿,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云州乡夏家村,组织机构代码:L6474744-8。法定代表人李富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智水,矿长。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行为机关)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盛华西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赵义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滨,矿管科科长。诉讼代理人陈瑶,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复议机关)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市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047196-1。法定代表人武卫东,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上诉人赤城县云州鸿远磁铁矿(以下简称鸿远铁矿)因诉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采矿权延续行政批准管理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冀0791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远铁矿委托代理人智水、曲媛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刘海滨、陈瑶,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鸿远铁矿原采矿许可证最终有效期至2014年3月4日,有效期满后该矿若需继续采矿,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产登记办法》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2014年3月4日前30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延续申请并同时提交采矿权延期申请登记书、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及备案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及备案证明、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或采矿权价款计算说明书及相应的备案证明,或不需要缴纳采矿权价款的说明),提交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及备案证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凭证复印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书、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中有关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批意见(地下开采固体矿产)、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意见等必备材料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但该矿因准备资料超期,未在2014年3月4日前向市国土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全部资料,导致其采矿权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自行废止。同年12月8日,市国土局依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市国土局《关于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向所属县、区国土资源局下发《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通知》(张国土资字[2014]281号),告知包括鸿远铁矿在内的63个矿山因采矿权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或补正完整延续资料申请采矿权延续,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同时在门户网站予以公告并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矿山名单。原告知晓上述《通知》及《公告》后因不服上述《通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政复决字[2015]24号)维持了张国土资字[2014]281号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市国土局作为土地、矿山的行政管理部门,就土地、矿山的使用、登记、许可、期限延续等依法具有法定职权。市国土局下发的通知及在自己的门户网站刊登的公告附有包括原告在内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矿山名单,通知和公告具有了针对的特定对象,已涉及到特定对象的权益,原告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原告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市国土局提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矿产资源开产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告鸿远铁矿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4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矿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届满之日30日前,按照规定向市国土局申请延续并报送完整相关资料。市国土局依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规定进行公告和通知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矿产资源开产登记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鸿远铁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鸿远铁矿负担。上诉人鸿远铁矿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通知》(张国土资字[2014]281号);2.撤销张家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政复决字[2015]24号);3.请求依法判决市国土局继续为上诉人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辩称,本案由原行政机关进行举证。本机关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程序,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鸿远铁矿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4日。因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设计》、《施工设计》于2013年10月28日向赤城县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局提出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的规定,同意上诉人鸿远铁矿采矿许可证延期三个月,有效期至2014年3月4日。上诉人鸿远铁矿于2014年3月25日前往赤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权延续。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鸿远铁矿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函等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的规定,市国土局具有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职权。上诉人鸿远铁矿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4日,顺延至2014年3月4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矿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届满之日30日前,按照规定向市国土局申请延续并报送完整相关资料。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据此作出的《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通知》(张国土资字[2014]281号)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鸿远铁矿上诉称一审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依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赤城县云州鸿远磁铁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良审 判 员  吴义清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