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与马文波罚金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马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15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西昌市三岔口南路275号。法定代表人:范文清,院长。被执行人:马文波,男,回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对被执行人马文波“……,并处罚金十万元”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文波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了罚金十万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执行人马文波“……,并处罚金十万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锦能审判员 帅 兵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