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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纪根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纪根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3757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纪根照,男,194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农商行)与被告纪根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被告纪根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17443.94元,本息合计42443.94元。(另:2017年9月1日后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纪根照于2010年9月17日在我行下属城东新区支行办理信用贷款26000元,期限为60个月,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68‰,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现欠贷款本金25000元。由于该贷款本金到期时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纪根照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是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纪根照辩称,本案贷款发生于2004年,当时贷了26000元,实际到手25000元,1000元是原告的股本金。之后因无力偿还,原告免了我的利息,在2010年转据。2011年用股金1000元还了贷款本金,现欠25000元属实。原告称经常向我催讨不属实,只在2015年打过我一次电话,因当时我在上海搞计划生育,所以没有到原告处。2016年原告到我村部去了,村里给我出具了证明,证明我家里三个病人,确实无力偿还。现在我还认可这笔贷款,但是确实没有能力归还,我本人年纪大了挣不到钱,家里还有三个病人,我尽力分期归还本金,利息确实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被告纪根照向原告南陵农商行下属城东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贷款26000元,期限5年,用于购收割机。2010年9月17日,被告纪根照与原告南陵农商行下属城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中长期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收割机,借款额度为26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原告南陵农商行下属城东信用社将借款26000元交付给被告纪根照。至2017年9月1日,被告纪根照尚欠原告南陵农商行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7443.94元(到期利息加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南陵农商行、被告纪根照的当庭陈述,原告南陵农商行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南陵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纪根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回贷款凭证(2份)。本院认为,原告南陵农商行与被告纪根照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纪根照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南陵农商行要求被告纪根照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7443.9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承担自2017年9月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纪根照应归还原告南陵农商行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7443.94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根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7443.94元,合计42443.94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纪根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奚正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旭芝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