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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其、XX与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其,XX,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7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其,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XX,女,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孙良鸿,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其、XX因诉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其、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新安社区小赵组的村民,在该村有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现该块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3月26日,原告的土地被非法侵占,地上物被非法毁坏。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了书面的立案查处申请书,但是公安机关并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将公安机关诉至人民法院,并从被诉公安机关提供的答辩材料得知,本案被告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核发东国用(2015)第X号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核发东国用(2015)第X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的东国用(2015)第X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其及其父亲赵守经系肥东县撮镇镇新安社区小赵组村民,1999年赵守经取得登记第XX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主为赵守经,家庭人口分别为赵守经、王何英(赵守经妻子)、王其(赵守经儿子)、XX、赵帅虎(王其儿子)等五人。后王其、XX、赵帅虎户口从该户迁出,单立一户,户主王其。2007年12月19日,赵守经病故。2013年12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3〕722号《关于肥东县2013年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肥东县2013年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规划,其范围含本案原告父亲赵守经在肥东县撮镇镇新安社区小赵组的家庭承包经营地。2015年4月21日,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与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包含赵守经原承包经营的大老岗(登记面积为0.69亩)在内的7944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日,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向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颁发东国用(201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4月22日,本案原告以安徽省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3〕722号《关于肥东县2013年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恢复申请人土地原状并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该案经复议维持后,申请人申请国务院进行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限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结合本案,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颁发东国用(201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系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王其、XX。故原告王其、XX起诉必须与涉案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3〕722号《关于肥东县2013年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肥东县2013年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规划,其范围含本案原告父亲赵守经在肥东县撮镇镇新安社区小赵组的承包地。该行为一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承包地所占用土地的权属状况已经发生变更,原告同时取得的权利是依法请求补偿安置的权利;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地及补偿安置行为,而本案的颁证行为与涉案土地的原承包权利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王其、XX与与涉案颁证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裁定驳回原告王其、XX的起诉。王其、XX上诉称,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该地是否已经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是否具备了出让条件,是颁发该证合法性的关键。而本案被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土地出让合同及成交确认书等证据,故无法确认该颁证的前提已经具备出让条件。上诉人还持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物权法》规定,一物无二权,故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利没有注销或灭失之前,被上诉人不得再设定使用权。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重审。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肥东县人民政府颁发东国用(201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诉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诉称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基础事实不存在。2、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土地登记的是国有土地,与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没有关系。对上诉人产生直接、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和复议裁决。3、上诉人启动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4、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原告王其、X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2.原告身份证、原告家庭户口簿、原告父亲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家庭组织成员,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今未被撤销。3.原告在诉肥东县撮镇派出所和肥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中收到的行政诉讼答辩材料,其中包括答辩状及本案被告核发的东国用(2015)第X号土地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通过本案诉讼知晓涉案的行政行为,原告在2017年2月7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告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肥东县2013年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722号);2.土地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和代码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5.公证书及《肥东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6.完税证明。证明案外人安燃公司申请使用土地领证材料齐全。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已经知道涉案土地的用途,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土地登记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其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另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一组法律法规。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王其、XX并非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颁发东国用(201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虽然其曾持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所涉承包地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3〕722号《关于肥东县2013年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为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3〕722号《关于肥东县2013年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生效之日起,上诉人承包地的权属状况已经发生变更,失去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地及补偿安置行为,而本案的颁证行为与涉案土地的原承包权利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颁发东国用(201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王其、XX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其、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王新林审 判 员  朱达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阮秀芳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