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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0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家琼与牟家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家琼,牟方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0526号原告:谭家琼,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牟方宽,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谭家琼诉被告牟方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家琼、被告牟方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家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牟方宽赔偿原告医药费6662元、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1430元(110元/天×12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租房居住于原告所在的同栋楼602室。2017年8月1日上午,被告提一袋米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路过,双方为此产生误会,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后来用木凳互砸,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受伤。2017年8月1日,原告在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3×1CM,右小腿血肿;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4日,原告在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头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小腿上段血肿形成,出院医嘱:右小腿血肿根据吸收情况决定手术治疗,不适就诊;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22日,原告在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右小腿血肿形成。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662.71元。被告牟方宽辩称,2017年8月1日上午,被告提着大米经过原告的商店,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是原告先用木凳砸了被告,被告才用被砸坏凳子的木条砸原告。本院认为,2017年8月1日上午,被告提着米经过原告的商店,双方为此产生误会,并发生争执,后来用木凳互砸,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侵权人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最初双方只是发生口角,随后互殴,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未能理性、友好地解决纠纷,结合本案情况,确定原告谭家琼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牟方宽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谭家琼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按照原告的主张,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为:医疗费6662元、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500(50元/天×10天)、误工费880元(80元/天×11天)。原告谭家琼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9042元,被告牟方宽应赔偿原告谭家琼63**.4元(904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方宽赔偿原告谭家琼因本次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29.4元;二、驳回原告谭家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牟方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骆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