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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景婷婷与马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婷婷,马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640号原告:景婷婷,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吴忠市电信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立军,男,33岁,回族,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景婷婷与被告马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按每月500元承担2017年7月10日以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庭放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因个人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口头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马立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欠条一张(原件),以证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之间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是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及短信聊天记录,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马立军向原告景婷婷借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扣利息1000元。借款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景婷婷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军向原告景婷婷偿还借款6000元,限被告马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马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红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马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