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行审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与重庆喆宇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重庆喆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审17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鼎山大道7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320481E。法定代表人邱树旗,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红梅,系单位法规科科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蒋梅,系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重庆喆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国际农贸城蔬菜市场15b区1-050号,证照编号:500105000116507。法定代表人胡秉政,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江津工商经处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作出的75000元罚款。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参加听证通知书、纪监卡等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9月2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胡秉政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因被执行人在经营活动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2017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江津工商经处字[2017]6号),对其作出罚款7.5万元的行政处罚,截止2017年8月28日,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江津工商催告字(2017)8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促被执行人限期缴纳其未缴纳罚款。截止2017年9月12日,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因此,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1、《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江津工商催告字(2017)8号);2、案件来源登记表;3、举报投诉书;4、立案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江津工商经处字[2017]6号);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8、(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35号);9、延长(查封、扣押)决定书;10、清单(第9号);11、委托鉴定书;12、鉴定报告;13、送达回证;14、张发维、王睿身份证复印件;15、鉴定报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委托鉴定书送达成都天厨味精有限公司送达回证;16、现场笔录;17、证据复制单4份;18、胡秉政询问笔录;19、证据复制单;20、被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1、食品销货单;22、熊化梅询问笔录、熊化梅身份证复印件;23、吕坤平询问笔录;24、证据复制单;25、江津区坤伦农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6、食品销货单;27、证据复制单;28、成都天厨味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品注册证、商品续展注册证明、商品使用授权书、委托书、张立波、阮兵祥身份证复印件、包装图片;29、没收财物收据。被执行人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江津工商经处字[2017]6号)我已经收到,收到之后我亲自到申请执行人处陈述上述罚款已经超出我能承受的范围,我一直在和申请执行人协商相关产品商标问题,不是有意为之,我也不知道侵犯了他人的权益,我认为罚款不是目的,解决问题才是目的,罚款太高了,公司是负债经营,交不起罚款。并且我认为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申请执行人提交的15号证据中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申请执行人涉嫌造假;2、鉴定报告送达回证上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3、对申请执行人2017年10月10日询问熊化梅的笔录中最后一页熊化梅的签名与前三页签名不一致,最后一页不是熊化梅本人签的。经本院听证查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接到成都天厨味精有限公司投诉,反映被执行人销售假冒“佛厨及图案”商标的味精鸡精的产品。申请执行人依法立案展开调查后,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且违法经营额为25447.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0日对被执行人重庆喆宇商贸有限公司作出渝江津工商经处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本局已扣押的佛厨牌无盐纯味精390袋,佛厨牌餐饮专用鸡精1050袋;三、罚款75000元。”并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对决定书中75000元的罚款,因被执行人到期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江津工商催告字(2017)8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促被执行人限期缴纳该罚款,但被执行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江津工商经处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作出的75000元罚款。另查明,被执行人已收到申请执行人送达的听证告知书,但未提出听证申请。在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胡秉政的笔录中,胡秉政已明确收到了申请执行人送达的鉴定报告,并且对该报告的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申请执行人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执行人违法经营额为25447.5元,不足五万元,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罚款金额为7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罚款数额并无不当。第三,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渝江津工商经处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至于申请执行人询问熊化梅笔录上最后一页的签字是否其本人签名,对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均不能否定;同时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提交的15号证据中听证告知书及鉴定报告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涉嫌造假问题,因被执行人确已收到听证告知书和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被执行人的权利并不因被执行人所述签字造假而受到侵犯。综上,被执行人在听证中的理由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渝江津工商经处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重庆喆宇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75000元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迎春审 判 员 倪晓晶人民陪审员 邓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