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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童某某、中国人寿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童某某,中国人寿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46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呈志,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娟,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某,被告中国人寿某公司。负责人覃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力杰,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童某某、中国人寿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呈志,被告中国人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8日晚上8时20分许,原告朋友驾驶原告的车辆在城中区行驶时,往环江村方向行驶时,由于童某某车速过快,直接追尾原告车辆,在巨大的冲击力下,原告车辆由于惯性向前行驶撞着路边石墩,当场造成后保险杠、排气管及右前灯、水箱等多处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都分别报警和报保险公司前来处理。经城中交警大队认定,童某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后,原告应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车辆开到4s店定损,4s定损的为12万多元,但童某某却一直未帮原告维修车辆。经多次交涉,保险公司以损失过大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童某某由于车速过快而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童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童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童某某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及时解决赔偿事宜,原告特委托了广西评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最终评估的损失为10339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原告委托评估的损失为准。同时,由于童某某故意拖延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造成原告出行困难,原告适当主张每个月300元的交通补贴也当在损失之内,也符合实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童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3393元;二、判令被告童某某支付原告交通补助费1200元(每月3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顺延计算至维修好交付给原告止);三、被告童某某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467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BBP788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保额,我公司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不合理,原告所作的车损价值评估结果也不合理,原告的是单方委托对涉案��辆BB6xxx小轿车进行损失评估,而且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的结果是不合理,应该按照重新评估的价格79136元认定其损失。3、原告诉请的交通补助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应该诉请的交通补助属于停驶损失,是属于保险免赔的,且又无任何证据支持,故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评估费是原告单方申请委托的,且结果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并且该费用也属于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免赔项,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项目,并且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且保险公司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被告童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20时21分,被告童某某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在直行时,车辆车头部分与前方全某某驾驶的桂B×××××的车尾发生碰撞,形成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路边石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全某某无责任。2016年12月30日,之后,原告胡某某委托广西评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对车辆桂B×××××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03393元,原告胡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4670元。另查明,桂B×××××的车主系原告胡某某。被告童某某驾驶的车辆桂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2017年4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对桂B×××××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中望桂[2017]评字第B0502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桂B×××××车辆,在基准日于公开市场条件下损失价格为79136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童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朋友全某某无责任。关于车辆修理费,广西评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桂B×××××损失的评估意见,因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为103393元,故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共同选择的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的价格为79136元,双方对该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79136元评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赔偿项目内赔偿2000元。剩余77136元在商业险内赔付。关于交通补助费,因为原告没有相关票据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童某某负全责,并且评估费是属于保险免赔条款,故该费用应由被告童某某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77136元。三、被告童某某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评估费4670元。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78元,被告童某某负担190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何 丽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韦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