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0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天津锦嵘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锦嵘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0096号原告:天津锦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北段西侧京燕大厦B座813室。法定代表人:龚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侠,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6-1601号。法定代表人:侯世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锦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嵘置业)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开城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嵘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侠,被告南开城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嵘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原天津市禄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天津市南开区苏堤路(华特机械)地块,并约定了利润回报分配方式。项目竣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了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润回报款37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再次确认了利润及支付情况。此后,被告虽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但尚欠6000000元至今未付,故成讼。被告南开城投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协商合作开发天津市南开区苏堤路(华特机械)地块事宜,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项目竣工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利润回报款总额最终固定为3700万元。《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100万元利润回报款。现因该项目房屋尚未销售完毕,剩余600万元未能履行。另,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对利息事宜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相应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3700万元的发票,对此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天津市南开区苏堤路(华特机械)地块,并约定了利润回报分配方式。项目竣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润回报款37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再次确认了利润及支付情况。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6000000元未付,故成讼。另查,被告公司名称于2009年10月13日由天津市禄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部分利润款至今未付。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利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需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为六十日。据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锦嵘置业有限公司利润回报款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锦嵘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6元,减半收取29713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锦嵘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