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梅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2897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208450205。法定代表人:胥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土城分理处主任。被告:陈梅梅,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王维铁审判员 刘 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