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5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刘之凡、许明得等与刘宗民、王统珣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凡,许明得,申兴全,刘宗民,王统珣,新疆佑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5831号原告:刘之凡,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许明得,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申兴全,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菊香,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民,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系新疆佑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昌吉市。被告:王统珣,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新疆佑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昌吉市商城路统一美居65号。法定代表人:刘宗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元,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之凡、许明得、申兴全与被告刘宗民、新疆佑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2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凡、许明得、申兴全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菊香,新疆佑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元、被告王统珣、刘宗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0元,逾期利息15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2%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合计51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被告称有6万平方米的工程包给三原告干,须交押金100万元,原告于当年9月17日向被告交了100万元。但原告只干了1000平方米的活就没有继续干了。后被告退还了70万元,欠30万元欠款及20万元利息,共计50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50万元,此笔款超过2016年9月,利息按2%计算。现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佑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2015年7月17日18时被告佑昌公司收到了原告及其他们共同的负责人王统珣100万元的保证金,并向王统珣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当时原告三人一起向被告方缴纳了保证金,因为王统珣是总责任人,佑昌公司就向王统珣出具了收条,后来三原告拿着王统珣的100万元收条向佑昌公司索要退还保证金,佑昌公司给三原告退还了70万元后给三原告打了30万元及利息的条子,三原告迫使佑昌公司打了50万元的条子,在原告诉讼的过程中,另一位合伙人唐军,100万元里面有唐军打入的30万元,唐军以左小凤的名义起诉,法院认为佑昌公司欠他们30万元保证金,法院判决以后已经强制执行,佑昌公司已向唐军退还30万元,故佑昌公司不欠三原告的保证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宗民辩称:2015年9月17日下午,唐军及三原告刷了80万元保证金,这80万元里面唐军刷了两笔,一笔是10万,一笔是20万,都是唐军签的字。代荣华(许明得妻子)刷了30万,刘之凡刷了20万元,一共80万元,我不认识三原告,POSS机在财务室,,刷卡的时候我在场,第二天早上九点多唐军把王统珣叫过来了,又刷了两笔保证金,唐军拿着POSS机由唐某拿卡刷了两笔,一笔15万是唐某签的字,一笔是5万元(这笔钱没人签字),加上头一天下午刷的,共计100万元保证金,之后财务给王统珣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盖有佑昌公司财务室印章,完了之后王统珣到我办公室签了一份承包合同,是王统珣跟我签的合同,我从六工镇一个叫顾勇的手上包的工程,当时他叫我挖六万平方米,但是当年就干了两栋。7月份,三原告和唐某拿着我给王统珣出具的收据找我退保证金,我给王统珣打电话确认过,之后我跟三原告商谈,先付70万元,我在被逼的情况下,我给三原告打了30万元的本金及20万元的利息的条子。打条子的时候我说刷卡的里面有唐军的30万元,你们必须把唐军叫到我办公室里,他们说这个钱跟唐军没关系,他们已经把钱退给唐军了,我以为他们已经退给唐军了,然后我就给三原告打了30万元保证金和20万元的利息的条子,我说到2016年9月份全部退给三原告,还没到9月份申兴全给我打电话要后面的保证金,我接了电话跟申兴全说现在唐军把我起诉到法院了,你们的30万就不成立了,这个钱你们说已经退给唐军了,但我给三原告退的钱里面包含唐军的30万元,申兴全提了20万元的现金,跟唐某开着车,到银行,问唐军要身份证,唐军没带身份证,就存到左小凤的卡上了,我说唐军八月份要开庭,你要给我作证,之后这个钱你可以拿走,但三原告没有给我作证。退70万的时候我提到这里面有唐军的30万,但三原告说这70万跟唐军没有关系,唐军的30万元三原告已经退给了唐军,所以我才打的条子给三原告出具了30万的条子。被告王统珣辩称:这个事刘宗民说的基本属实,开始我不认识刘宗民,只认识三原告,开始是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个事干不干,我当时没有事,就去了。70万怎么交的我不清楚,后面30万我知道,其中有10万是我向刘之凡借了10万,刘之凡让我把这10万交给唐军,我就把10万还给唐军了,还有20万是申兴全和许明得一人10万,30万交的时候我不在场。唐军的30万还在是这100万元里面,佑昌公司给我出具收条后,我给三原告出具了一个收据,载明了三原告的出资情况。后面我对这个工程没有信心了,不想干,就找刘宗民退钱,我把佑昌公司给我的收据给了三原告,三原告就去找刘宗民退钱。唐军跟我、三原告都是老乡,都认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2016年6月6日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方刘宗民及佑昌公司欠三原告50万元,其中30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并约定在2016年9月份全部退还。经质证,被告佑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份证据中显示佑昌公司跟王统珣的合同作废,且后面再出现争议跟佑昌公司无关。被告在误解了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出具的欠条,三原告在让刘宗民出示欠条时说唐军的30万元三原告已退还,跟100万元没有关系。王统珣把这份收据给了佑昌公司,但佑昌公司还款时没有具体到原告每个人。被告刘宗民认为当时退70万元时,唐某及三原告都在场,我是见到给王统珣的收据才给三原告打的条子,我给王统珣的收据上没有写明是谁交来的钱,退钱后我把跟王统珣的合同作废了,我还问了后面30万的问题,三原告及唐某说30万已经退还给了唐军,这个有录音。被告王统珣不认可这个欠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账户明细2张、新疆农村信用社对账单1份,证明100万元内三原告已经收到了70万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账户流水1份,证明2015年9月10日及9月11日,补交30万元的时候,刘之凡从其老婆代荣华的卡上取了10万元交了后来30万元现金里面。经质证,被告佑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刘宗民称那时候其还不认识三原告,不清楚,如果收了钱,会出收据。被告王统珣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现金并不能证实把钱交给刘宗民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认证。4、原告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唐某陈述三原告和佑昌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缴纳保证金的事情证人一直都参与在其中。证人和三原告从佑昌公司处一起包的工程,共同缴纳的保证金,佑昌公司出主材,三原告和证人单包工,出、人工和辅材,佑昌公司要求三原告和证人交100万元的保证金,四人交了100万保证金后佑昌公司没有出具收据,说是第二天签订合同,结果第二天要求四人做工程的大包。原告和证人做不了就找到了王统珣,后面就是王统珣和佑昌公司签订的大包的合同,将辅料和劳务分包给了证人和三原告。前后刷了70万元的卡,30万元是给现金,现金和第一次刷卡(大部分)是同一天发生的,还有一小部分(15万或者5万)是后期刷卡完成的。30万的现金中,证人替刘之凡给了10万,这10万元是借唐军的,许明得10万,申兴全10万。给30万现金的时候许明得夫妇、申兴全、刘之凡和证人一共五个人去刘宗民办公室将现金给了刘宗民。经质证,三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实际上保证金100万是三原告出的,当时交给佑昌公司的100万没有出收条的原因是因为从小包到大包的环节,证人介绍王统珣来接大包工程,当时佑昌只认王统珣给王统珣出了100万保证金的收据,这个钱是三原告出的,所以要求王统珣又给唐某出具了一张收条,由此可以证实证人证实的三原告向佑昌公司交了一百万的事实是真实的。证人唐某在4132号民事案件的法庭陈述时已经陈述清楚,跟简易程序中证人证言一致。今天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之前4132号判决书中陈述相矛盾。被告佑昌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说100万元构成时就做了虚假陈述,前后矛盾,30万的现金是交到刘宗民一人手上没有公司其他人员在场是假的,证人说的30万现金没有打条子是虚假的,收到30万不给打条子不符合情理,总条打给王统珣也不合情理,在陈述证人的10万元时先说是给自己付的后来法官再次发问又说是给刘之凡付的;100万元中有唐军老婆左小凤打卡来的30万,左小凤打的30万中有王统珣给唐军的10万、申兴全10万、许明得10万。被告刘宗民认为原告说30万提到公司,公司就其一个人不属实。被告王统珣认为证人证言陈述不属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5、原告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5年九月份证人给申兴全借款10万元的现金,这10万的现金是证人从中行的存折上一次性取出的。证人是从自己的中行折上取出的,也打了条子,申兴全是今年的2月、3月还的现金,证人自己将钱打到交行的卡上。经质证,三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佑昌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说明不了给我们给了多少钱。被告刘宗民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统珣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被告佑昌公司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银行刷卡小票存根6张、收款收据1张、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实2015年9月17日,佑昌公司收到了王统珣100万元,6份存根上有5份签了当时打钱人的名字,第1份存根唐军签名10万,第2份存根唐军签名打入20万,第3份存根代荣华签字30万,第4份存根刘之凡签字20万,2015年9月17日共计打入80万元,2015年9月18日,上午9点49分唐某签名打入15万,9点47分打入5万,存根上没签字,共计打入100万元。收款收据证实2015年9月17日给王统珣出具了100万元收据,佑昌公司只认王统珣。经质证,原告对前面2张存根真实性不认可,上面写的唐军,是公司自己粘到一起的,是另外一个过程,剩下4张是三原告交的七70万。收款收据的日期和被告提交的银行的存根上,这笔钱不是一天交的,但收据是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也就是说款都没到帐,佑昌公司就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所以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是王统珣签的合同,佑昌公司又给王统珣打了100万元的定金,故原告认为被告对这100万元的收据说不清楚。被告刘宗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佑昌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也认可。被告王统珣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条3张;证实三原告之间和王统珣有法律关系,我们是根据王统珣的指示只退了三原告70万元总数,至于三原告每个人退多少钱跟我们没关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宗民、王统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终字184号民事判决书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证实判决书判决我们要给左小凤31万元,且这31万元我们已交往法院。70万元已退还三原告,30万元已退还唐军。经质证,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判决书中唐军的30万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票据是左小凤申请执行佑昌公司,跟本案也无关联性。被告刘宗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我认为法院这么判决并且执行案款是不对的。被告王统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刘宗民和许明得的录音1份,证明原告将30万打到唐军卡上,唐军老婆左小凤打的30万就是本案争议的30万元。原告许明得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在刘宗民答应把我的钱全部退还给我的情况下才这样说的,被告刘之凡的质证意见为刘宗民给许明得承诺后,许明得才这样说的,原告申兴全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刘宗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王统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录音中就是许明得的声音,因原告及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宗民、王统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2月20日再次对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唐某陈述三原告给佑昌公司的100万元中的70万元是刷卡,30万元是现金,30万现金中,许明得10万,申兴全10万,刘之凡10万。刘之凡的10万是唐某从唐军处借的。唐军给佑昌公司给了30万元的事唐某知道,唐军刷卡的时候,唐某在场,唐军的30万元与三原告的100万元无关。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唐某所说属实,三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唐某的陈述是虚假的,佑昌公司的100万元从未分开说过,只认王统珣。本院对唐洪洋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认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佑昌公司承建昌吉市六工镇龙湖郡小区工程。案外人唐某通过他人介绍承包该工程,唐某将该工程的土建交给原告刘之凡、钢筋交给原告申兴全、木工交给原告许明得。后因唐某承包能力有限,遂找来被告王统珣,由王统珣做总承包,并由王统珣与被告佑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因承包上述工程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2015年9月17日,原告许明得妻子代荣华向被告刷卡30万元,案外人唐某向被告刷卡15万元,原告刘之凡向被告刷卡20万元,唐某又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刷卡5万元(唐某刷卡20万元系由申兴全转付),合计70万元。同日,案外人唐军持案外人左小凤的建行卡向被告刷卡10万元,案外人唐军持左小凤的邮储卡向被告佑昌公司刷卡20万元,合计3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佑昌公司刷卡70万元,缴纳现金30万元,合计100万元,后因工程没继续承包,被告向原告偿还70万元后剩余30万元工程保证金未退还。被告认为原告交纳的70万元工程保证金与左小凤刷卡的30万元合计为原告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就是被告向王统珣出具的收据中提到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原告仅提交了向被告付款70万元的银行打款凭证,剩余30万元原告称系通过缴纳现金的方式直接交给被告刘宗民的。被告提交了银行打款票据等证据,拟证实三原告仅给被告支付了70万元的保证金,剩余30万元系通过案外人左小凤支付的。因原、被告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给被告缴纳的100万元是如何构成的,本院无法确认。2015年9月17日,佑昌公司向王统珣出具100万元收据,王统珣又向唐某出具100万元收据。后因工程施工原因,佑昌公司依王统珣的要求向申兴全、刘之凡、许明得退还保证金70万元(其中刘之凡收到21万元、申兴全收到21万元、许明得收到28万元)并收回其向王统珣出具的100万元收据,并向申兴全、刘之凡、许明得三人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解除后,合同保证金的退还引起的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佑昌公司应否按照其在2016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向三原告支付50万元。就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佑昌公司对于三原告向被告佑昌公司缴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认可,对于已经退还了三原告70万元,还剩30万元未退,并于2016年6月6日向三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还欠三原告50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20万元)的事实亦认可。但被告佑昌公司认为,该30万元与案外人左小凤刷卡向其缴纳的30万元为一回事,即左小凤的30万元系替三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而昌吉市人民法院已经在(2016)新2301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佑昌公司向左小凤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佑昌公司上诉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3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故本案中不应再向三原告支付50万元(30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本案中,因原告提交了被告佑昌公司及刘宗民向其出具的欠条,注明欠款形成的经过及所欠金额,以此主张被告按照欠款金额及约定利息向原告偿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实其还欠原告30万元保证金未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退还3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其起诉的515000元包含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同时又包含50万元的逾期利息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双方约定本金30万元的利息为20万元,同时原告又主张被告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期间的利息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调整。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给予的补偿,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欠条承诺的付款时间计算至起诉时,酌定利息为1605元【300000元×4.35%÷365天×45天(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15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佑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宗民向原告申兴全、刘之凡、许明得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605元,共301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佑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41元,原告申兴全、刘之凡、许明得负担370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照判决书的数额由被告佑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并向原告申兴全、刘之凡、许明得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立忠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潘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