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518号原告:周某某,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大福镇中心村周家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宁某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大福镇中心村庙湾村民组**号东阳村月形组***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共同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共同偿还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恋爱,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8月16日生育长子宁里,1999年1月15日生育次子宁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两个小孩的学费和生活是两人共同负担。现两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16日生育长子宁里,1999年1月15日生育次子宁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子女,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不存在婚姻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共同财产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智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