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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尤树芬与董成成、刘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树芬,董成成,刘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042号原告:尤树芬,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成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刘龚,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树芬与被告董成成、刘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被告董成成,被告刘龚,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58437.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3时许,董成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水区高林营村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朱明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员尤树芬)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朱明仙、尤树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尤树芬被送至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徐水交警大队认定,董成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仙、尤树芬无责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龚,该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董成成辩称,对起诉没有异议,我垫付了11000元,要求返还。刘龚辩称,对起诉没有异议。人保保定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我公司已经给另外一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4月5日13时许,董成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水区高林营村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朱明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员尤树芬)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朱明仙、尤树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仙、尤树芬无责任。刘龚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董成成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尤树芬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3288.14元,其中董成成垫付11000元。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侧肩胛盂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等。2017年8月8日,尤树芬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61.40元,尤树芬的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交通费为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人保保定公司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朱明仙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尤树芬主张护理费5490.24元(28天×2人×98.04元),提供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二人)、户口本、保定市××水区安肃镇迁民庄村委会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王领、王超系尤树芬的两个儿子,在尤树芬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3日住院期间,王领、王超都一直陪护)。董成成、刘龚、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村委会无权证实二人是否真实在病房护理,且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尤树芬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尤树芬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医疗机构和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尤树芬的护理费为5490.24元。2、尤树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20元×28天)、营养费5900元(118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董成成、刘龚、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最高不超过每天100元;营养费认可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营养没有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不超过3000元。本院认为,尤树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0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8天;董成成、刘龚、人保保定公司对尤树芬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尤树芬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期限,故本院参照其住院28天计算;尤树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董成成、刘龚、人保保定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尤树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营养费为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尤树芬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董成成承担。尤树芬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要求刘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保定公司系冀F×××××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尤树芬赔偿保险金。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董成成为尤树芬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应由尤树芬在得到本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董成成。对尤树芬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发生后人保保定公司已为另一伤者朱明仙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尤树芬的损失有医疗费13288.14元、护理费54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1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37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82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董成成应赔偿原告尤树芬的剩余损失18549.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尤树芬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董成成垫付款11000元;四、驳回原告尤树芬对被告刘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1元,由尤树芬负担196元,由董成成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瓮建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代永安书 记 员 李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