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田青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青,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1475号原告:田青,女,1985年5月10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冠凯,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青(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冠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被骗款项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收取的佣金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和2016年12月12日间,在被告开设的天猫网(××)与“北极绒楚翔时代专卖店”、“楚翔时代手表专营”两家天猫店铺进行多次交易,但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发现该两店铺的交易行为系诈骗原告钱财。在原告与该两店铺交易过程中,被告收取了原告每笔交易金额5%的佣金。2016年12月中旬,被告天猫网上的“北极绒楚翔时代专卖店”、“楚翔时代手表专营”两家店铺均被被告关闭。2016年12月17日店家将所有钱款从天猫支付宝提现,原告所支付的交易款项均未退回。之后,从2016年12月18日到2016年12月21日,原告发现被骗时,已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客服人员,被告不进行查证,却告知原告店铺一切正常,原告支付的款项仍然在被告控制的范围内。被告固执坚持15天售后到期,由其联系卖家。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原告相继向被告投诉反映4天,并在当地报案以后,被告才对原告作出回应,但对上述事实不予承认,并通知各原告:因卖家提取资金后逃跑,保证金不足,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退款和赔偿损失。实际上,上述两个天猫店两年来均为异常交易,全国各地的买家,不管距离远近均为第二天确认收货,被告从未对这一长期存在的异常交易状况进行查证核实。卖家未发货,而物流信息显示买家已收货,被告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定期检查的监管义务,货品与重量必须相符,不然店铺会以虚假交易查封或关闭,但该两店铺的异常交易情况持续两年之久,被告完全没有履行监管义务,未对两店铺采取任何措施,以防止其利用虚假交易诈骗交易资金。原告发现被诈骗后,根据被告的售后服务规则,在规定的15天内向被告提出售后退款要求,第一时间拨打被告售后服务电话或者咨询被告的“阿里小蜜”,得到被告的回复都是钱没有问题,一定会给原告退回来。但实际上到了退款时间,被告竟然强行关闭交易订单,对之前承诺的控制两店铺货款资金和向原告退款,均未兑现,造成原告惨重损失。被告作为全球最大电商交易平台,负有对经其审核并在被告提供的平台上经营卖家的监管和核实义务,负有对在其交易平台上买家交易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本案中并未采取措施保障原告资金安全,其监管不力、未进行实质性核实,并任由蓄意诈骗的店铺将资金卷走跑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案涉交易行为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侦查【岳公直(刑)立字[2016]030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针对原告货款损失,其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若法院认为本案属经济纠纷案件而继续审理的,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骗款项和收取的佣金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2、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的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消费者可以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同时天猫公司在案涉店铺入驻时,对卖家提交的天猫资质、支付宝认证资质进行了审核,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根据消保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本案买家购买的订单,卖家发货后买家在第二天即确认收货,系统自动打款卖家;买家在售后分别以“快递/物流一直未送到”、“退运费”为由通过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申请不退货仅退款,因卖家超时未确认,系统自动同意退款失败,天猫客服介入并及时冻结了案涉订单。也就是说,买家货款损失的发生均由于买家自行确认收货导致,即买家存在重大过错,而平台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应由买家自行承担责任。同时,天猫公司在事发后已对案涉店铺违规行为进行处置,以最大限度止损,尽到了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原告非正常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其不应受消保法的保护。本案买家在短时间内大量购买睡衣和手表,远远超过“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购物习惯,不应受消保法的保护,其主张退一的诉请不应被支持。5、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并不对平台买家收取任何佣金,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软件提供商,依据提供的技术服务向平台卖家收取技术服务费(原告所称的“佣金”),但技术服务费涉及的也是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与平台卖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及天猫公司无关,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天猫公司退还收取的佣金的诉请。综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单和支付宝等交易电子回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案涉订单是非正常交易、实为涉嫌犯罪,而且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经审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退款规则咨询”,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没有相应的网址和问题,本案系因买家确认收货交易成功才导致问题的出现,而且卖家账户里余额不足是卖家自己的问题,不是被告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提出咨询的人即为原告本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4,“客服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二份,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聊天的对象、时间。经审查,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与“人工小蜜”进行聊天的即为原告本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与被告客服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被告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客服只是帮助买家来解决,但被告并没有承诺对款项进行赔偿,该款项被告无法保证。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文字整理稿,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通话的人员、时间,故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证明(内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案的案由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淘宝会员注册人的资金来源与实际交易人之间的问题应另外解决,原告应是案涉的实际交易之人。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聊天记录”,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承诺赔偿案涉款项,2016年12月19日11:37的聊天记录显示,都是一般的服务咨询回答,卖家对原告的退款申请一直不操作,退款责任在卖家,案涉交易已经成功,款项已经支付给卖家,被告无法退回,如果卖家保证金有相应的款项,被告会协助买家处理;2016年12月19日7:24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介入处理,属于调处纠纷,并不是被告承诺赔偿相应的款项。经审查,该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聊天记录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的申请人是浙江淘宝与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无关,协议是提供服务的商家单方面拟定的格式,免除了平台的主要义务,限制了对方的重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已提供了证据,交易资金的实际支付者是原告本人,无需另行起诉。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3,“涉案卖家店铺入驻天猫资质、支付宝认证资质和联系方式”,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事前审查义务,案涉天猫店铺在2013年之后就没有有效的工商年检。经审查,原告虽对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法律依据说明被告具有检查案涉天猫店铺工商年检的义务,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立案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经审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账户“粉色小小牛”由原告在淘宝平台注册,支付宝账号“she×××@126.com”也系原告在支付宝平台注册。2016年12月3日,原告使用其上述淘宝账户,向天猫店铺“北极绒楚翔时代专卖店”,下单购买商品名称为“北极绒打底裤西瓜裆提臀保暖棉裤女加绒加厚冬款外穿保暖女裤”10件,支付价款100000元,订单编号为2869767203931923。次日,原告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确认收货,该款项即由被告支付给卖家“北极绒楚翔时代专卖店”。同年12月18日,原告在天猫平台申请售后退款未果。2016年12月12日,原告使用其上述淘宝账户,向天猫店铺“楚翔时代手表专营”,两次下单购买商品名称为“正品IK阿帕琦商务男表男士腕表手表防水透飞轮自动机械表”3件和2件,分别支付价款30000元和20000元,订单编号分别为2897320408491923与2899247228711923。同日,原告在未收到货物情况下确认收货,该款项即由被告支付给卖家“楚翔时代手表专营”。同年12月23日,原告在天猫平台申请售后退款未果。另查明,天猫网(××)由被告注册并经营。被告系涉案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被告平台提供的卖家营业执照记载:天猫店铺“北极绒楚翔时代专卖店”及“楚翔时代手表专营”均由“岳阳楚翔时代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址岳阳市梅溪桥新桥大厦1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郭启志。原告与被告线上签订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淘宝平台指包括淘宝网、天猫、一淘网、聚划算、阿里妈妈、阿里旅行等网站及客户端。除淘宝存在过错外,您应对您账户项下的所有行为结果(包括但不限于在线签署各类协议、发布信息、购买商品及服务及披露信息等)负责。您的购买行为应当基于真实的消费需求,不得存在对商品及/或服务实施恶意购买、恶意维权等扰乱淘宝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基于维护淘宝平台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的需要,淘宝发现上述情形时可主动执行关闭相关交易订单等操作。再查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就本案卖家行为进行报案,该局于2016年12月26日决定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经营的天猫网注册用户,被告系天猫网网络服务提供者,双方已形成网络服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对涉案卖家履行身份审核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提供了卖家营业执照等证据,可证明其能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卖家自行输入的联系信息与营业执照不符并不能否定被告已尽审核义务,故基于该理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客服回复主张被告未履行退款承诺,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回复内容并不具有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及赔付损失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第三方平台,对其退款流程的一般性介绍,并不能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基于该理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平台安全监管义务。按照淘宝平台服务协议,除平台具有过错外,淘宝账户持有人对其账户项下的所有行为结果包括购买商品及服务等负责;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依法采取冻结措施而未采取措施的行为,买家确认收货后,买家支付的款项已由卖家支配提取,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对于款项被卖家提取具有过错,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案原告在卖家未发货情况下确认收货,原告与卖家虚构买卖交易,利用交易平台达到其他目的,又未对平台尽诚信告知义务,而平台的退货规则系基于真实的消费需求,因此原告并不享有被告平台基于真实的买卖交易,而给予交易双方的消费保障和相应的服务,故原告基于被告“未履行平台安全监管义务”的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骗款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尽到第三方平台义务,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应以涉嫌犯罪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网络服务合同与卖家涉嫌犯罪的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田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俊无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书 记 员 高 洁?PAGE*MERGEFORMAT?10??PAGE*MERGEFORMAT?3?_1569652673.unknown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