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春生、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春生,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11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10层1043室。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中辉,男,1979年1月2日出生,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春生,男,1960年12月25日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孙绍明,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春生、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眭 立书 记 员 刘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