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孙惠连、石嘴山市华丰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孙惠连,石嘴山市华丰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3131号原告:王彩霞,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孙惠连,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石嘴山市华丰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及其职务不详。原告王彩霞与被告孙惠连、石嘴山市华丰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1638.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到宁夏理工学院从事保洁管理工作,2013年6月3日原告在宁夏理工学院工作工程中不慎摔伤,导致腰椎骨折,先后两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原告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夏理工学院承担赔偿责任,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宁夏理工学院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先后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但均被驳回。最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孙惠连雇佣被告,后孙惠连成立石嘴山市华丰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理工学院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手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认被告真实、准确的住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彩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彩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占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