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5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苏文群、李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苏文群,李洋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5561号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园二园内机加工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55939G(1-1)。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佳慧,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苏文群,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李洋洋,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与被告苏文群、李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佳慧,苏文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全部剩余款项248400元及违约金5806元(违约金按照曰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7年9月5日,之后的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原告在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机型XG822,机号CXG00822KLC1B2907-2X)—台,总价格为380000元,被告一应支付首付款68600元和担保管理费11400元,合计80000元,余款311400元和利息34000元合计345400元分18期于2016年8月5日开始支付,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详见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在被告一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被告一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一仅支付款项177000元,总欠款24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至今仍不偿还,被告二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苏文群辩称:欠款属实,但现无经济能力偿还。约定违约金亦属实。李洋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甲方润通公司(出卖人、乙方苏文群(买受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挖掘机),其中约定:第一章买卖第一条挖掘机及配件概况(一)名称:厦工挖掘机(二手机);(二)数量:一台(机型:XG822LC,机号:2907);(三)设备价格3800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乙方于2016年6月29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68600元,担保管理费11400元,合计80000元;剩余本金311400元和利息34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1%标准计算)合计345400元,由乙方分18次付清,付款时间和标准为自2016年8月5日开始每月5日支付19000元,最后一期2018年1月5日支付22400元。第九条违约责任(二)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第二章保证第一条保证人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第三章其他条款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逾期30日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款项则视为全部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乙方应立即付清。李洋洋在丙方(乙方保证人)处署名。2016年7月3日,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苏文群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苏文群签署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予以确认。苏文群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付款10000元,2016年7月4日付款60000元,于2016年8月23日付款19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19000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19000元,2017年2月8日支付20000元,2017年4月2日支付19000元,合计177000元。润通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每月还款金额中利息为1889元(340000元÷18),苏文群予以认可。润通公司主张截至2017年9月5日的违约金5806元系自每期价款逾期次日起,按每期逾期数额以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标准,分段累积计算所得。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挖掘机)、《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中查明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文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34000元,系苏文群分18期支付价款所受期限利益应支付之对价,现原告要求苏文群提前付清剩余款项,则苏文群未享有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的全部期限利益,故提前到期的部分利息应予扣除,本院酌情扣除按原约定尚未到期的三期利息,故苏文群应支付的剩余款项为242733元(总价款380000+担保管理费11400元+利息34000元-已支付的177000元-1889元/期×3期)。原告要求苏文群支付截至2017年9月5日的违约金5806元及此后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洋洋自愿为苏文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洋洋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款项242733元;二、被告苏文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9月5日的违约金5806元,此后的违约金以24273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洋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洋洋清偿后有权向苏文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苏文群、李洋洋负担4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昌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