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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执242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宁波亨鑫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宁波亨鑫贸易有限公司,顾意龙,陈新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242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南区庐山西路158号1幢1层5-8号,组织机构代码:84410109-8。法定代表人俞宏伟。被执行人宁波亨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431号1幢6楼,组织机构代码:56704361-8。法定代表人赵亚美。被执行人顾意龙,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陈新宇,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亨鑫贸易有限公司、顾意龙、陈新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仑商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亨鑫贸易有限公司、顾意龙、陈新宇给付11777779.4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本案依法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甬仑执民字第242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旗民审 判 员 曹得胜审 判 员 赵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瑞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