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5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祖友与徐朝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祖友,徐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214号申请执行人:徐祖友,男,1953年11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现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徐朝华,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徐祖友与徐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徐朝华应支付徐祖友价款32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60元,由徐朝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3160元,本院立案号为(2016)苏1181执5214号。被执行人依法应负担执行费397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并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6日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在申报财产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4月24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对执行人徐朝华拘留十五日和罚款3000元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本院电话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就本案执行情况向其进行反馈,申请执行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到庭。本院遂将本案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反馈,并邮寄送达,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的下落,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反馈通知、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顾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世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