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804钱明珠与顾锦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明珠,顾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804号申请执行人:钱明珠,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顾锦华,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钱明珠诉被执行人顾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2011)通潮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顾锦华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钱明珠借款30000元;二、如被执行人顾锦华未能按上述期限及金额履行,则被执行人另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275元(不含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顾锦华名下有号牌为苏F×××××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裁定查封该车辆的产权(查封的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该车辆未能被实际控制。2017年9月20日本院上门查找被执行人顾锦华,未发现其下落,其弟弟表示顾锦华自2016年提前出狱后就未回家,直接去了安徽,具体地址不清楚。经本院至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顾锦华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通潮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傅 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