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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文、黄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文,黄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623号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男。被告:黄三凤,女。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农商行)与被告曹文、被告黄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谭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黄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文、黄三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55107.9元,加付利息73759.8元,合计778867.7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到2016年12月30日,加付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计算到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加付利息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曹文、黄三凤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曹文、黄三凤用位于资兴市阳安西路高码乡龙头村仁里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29194号、29196号、29197号、29198号、29199号)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4日,被告曹文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份(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7.2‰,按月结息。被告黄三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曹文用位于资兴市阳安西路高码乡龙头村仁里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29194、29196号、29197号、29198号、29199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曹文。被告曹文借款后,除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外,之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文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曹文除应偿还本息外,还应承担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加付50%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黄三凤与被告曹文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三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曹文、黄三凤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4日,被告曹文因办厂需要资金而向原告资兴农商行申请借款450000元。当日,原告资兴农商行与被告曹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曹文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7.2‰,按月结息,逾期不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还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曹文与原告资兴农商行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文用位于资兴市阳安西路高码乡龙头村仁里组编号为29194号、29196号、29197号、29198、29199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黄三凤与被告曹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三凤亦于当日与原告资兴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曹文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09年1月19日,被告曹文将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到资兴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月20日,被告曹文到原告处签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9日;当日,原告将450000元转入到被告曹文账户内。被告曹文借款后,2011年11月1日之前按月支付了原告的利息,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曹文欠原告资兴农商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55107.9元,2014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加付利息73759.80元,合计778867.7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曹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资兴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曹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加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黄三凤在被告曹文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曹文属夫妻关系,且在被告曹文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被告曹文的该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三凤应与被告曹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资兴农商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55107.9元、加付利息73759.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文用位于资兴市阳安西路高码乡龙头村仁里组的房产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资兴农商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资兴农商行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3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黄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55107.9元、加付利息73759.8元,合计778867.7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到2016年12月30日,加付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计算到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加付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文、黄三凤位于资兴市阳安西路高码乡龙头村仁里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9194号、29196号、29197号、29198号、29199号)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9元,由被告曹文、黄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龙飞人民陪审员  谭联盟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