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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彩霞、马航、马家起、刘金娥与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马航,马家起,刘金娥,程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3520号原告:李彩霞,女,汉族,山东省鄄城县人。原告:马航(曾用名:马传印),男,汉族,东省鄄城县人。法定代理人:李彩霞,系其母亲。原告:马家起,男,汉族,东省鄄城县人。原告:刘金娥,女,汉族,东省鄄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被告:程海波,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李彩霞、马航、马家起、刘金娥与被告程海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及其四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霞、马航、马家起、刘金娥诉称,原告李彩霞丈夫马法稳在2012年期间与被告做生意相识,双方往来相互信任,被告向原告李彩霞丈夫借现金30万元,约定1年内归还;经马法稳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在原告户籍地山东鄄城县具备欠条一张。2017年3月3日,原告李彩霞丈夫马法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彩霞多次向被告电话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财产不受损失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24%计息至付清此款时止。被告程海波辩称,被告与马法稳是2011年12月20日左右经过邓某介绍认识,见过几次,没有生意往来,偶尔电话联系。2016年马法稳邀请被告到山东老家玩,马法稳说让被告帮他写一个条子,为了应付其妻子和要账的人;借款30万元不存在,没有这个事实,被告不应承担偿还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程海波给原告李彩霞的丈夫马法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马法稳现金叁拾万正.程海波.2016年3月3日”。2017年3月3日马法稳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马家起、母亲刘金娥、儿子马航、妻子李彩霞。另查明,原告李彩霞与马法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山东省鄄城县闫什镇刘垓行政村刘垓村168号平房一处。原告马航现在校读书。原告李彩霞现租房居住,生活来源依靠亲属给钱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四位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公安机关及鄄城县闫什镇刘垓行政村村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李彩霞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马法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绵阳市锦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彩霞诉称其丈夫马法稳出借给被告30万元现金,并具欠条一张,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了相应的说明;庭审时对原告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财产情况等进行了审理,查证借贷事实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彩霞、马航、马家起、刘金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00.00元,由四位原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