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郭贵良、郭来喜等与王军明、盂县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贵良,郭来喜,郭春强,廖保林,王军明,盂县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02民初1308号原告:郭贵良,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忻州市。原告:郭来喜,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住忻州市。原告:郭春强,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住忻州市。原告:廖保林,男,1940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眉根,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明,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县南娄镇路家峪口村***号,住山西省阳泉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宏。被告:盂县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秀水镇秦村。法定代表人:张隆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阳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下五渡神南。法定代表人:张永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盂县县城新建东路(秀水桥西)。负责人:梁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贵良、郭来喜、郭春强、廖保林与被告王军明、盂县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来喜及原告郭贵良、郭来喜、郭春强、廖保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眉根、被告王军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盂县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贵良、郭来喜、郭春强、廖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8840.83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王军明驾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与忻宏线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廖冬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廖冬秀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受害人廖冬秀被送到忻州市中心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但因头部严重受伤于2016年9月30日凌晨5时不幸死亡。2016年12月15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6)晋忻交认第2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明与受害人廖冬秀双方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0月8日,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忻)公(司)鉴(尸)字[2016]97号《鉴定文书》认定:受害人廖冬秀因道路交通事故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王军明作为事故发生时×××、×××车的驾驶员,理应谨慎驾驶,安全行驶,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和责任,理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盂县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牵引车车主,被告阳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车主,均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作为×××、晋C87**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该不幸灾难的降临,使受害人廖冬秀死亡,使原告全家陷入痛苦深渊,健康、精神、物质都遭受重大损失。2016年12月28日被告王军明与原告郭来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王军明赔偿廖冬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由王军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国家规定理赔。另王军明再赔付廖冬秀生活补贴费6万元。2、王军明负责维修车辆及施救费。遗憾的是该协议笼统概况,没有具体明确赔偿标准,没有具体计算赔偿金额,导致无法实际履行。签订后分文未付,特别是保险公司只简单机械地按农业户口标准对待廖冬秀,但廖冬秀从2014年12月至车祸发生当日一直在忻州市凯天假日工作,经常吃住在单位,收入来源在城市,理应按城市标准对待。保险公司的违法且不近人情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双方因争议过大,致使赔偿一直得不到解决,万般无奈,原告诉请赔偿388840.83元,明细如下:一、医疗费88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180元;三、营养费20元*3天=60元;以上三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合计9081元。四、误工费1200元/30天*3天=120元;五、护理费100元/天*3天=300元;六、丧葬费54975元/年*1/2=27487.15元;七、死亡赔偿金27352元*20年=54704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元/年*5年/2人=20072.5元;九、精神损失费50000元;十、交通费500元;以上七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合计645519.65元,除110000元以外,还有535519.65元,应按责任比例50%承担267759.83元。十一、电动车、手机损失2000元(其中车2600元+机2000元);该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综上交强险承担9081元+110000元+2000元=121081元,其余按责任比例50%承担267759.83元,合计赔偿388840.83元。被告王军明口头辩称:1、王军明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第一项内容王军明已经履行,支付了原告郭来喜60000元。2、协议第二项约定双方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凭票理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协议约定处理后再无纠葛,本案的其它费用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包括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已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原告同意相关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按规定予以理赔,故原告不应再行诉讼,应按协议履行。2、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或拒赔情形下,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盂县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16)晋忻交认第2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的责任;2、忻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发票原件2支,忻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1份、诊断建议书原件1份、门诊医疗费原件46支,证明廖冬秀的伤情、抢救治疗经过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忻)公(司)鉴(尸)字〔2016〕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忻府区紫岩乡北宋村村民委员会《土葬证明》原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廖冬秀死亡;4、郭贵良与廖冬秀的结婚证复印件,户主姓名为郭贵良、户成员为郭来喜、廖冬秀的户口簿复印件、户主姓名为郭春强的户口簿复印件、忻府区紫岩乡北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桑植县竹叶坪乡浸峪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四人与廖冬秀的身份关系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5、忻州市凯天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1份,忻州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新建路居委会在该证明上加注”情况属实”并盖印章,忻州市凯天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忻州市凯天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忻州市凯天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16年7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廖冬秀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车行驶证、王军明驾驶证复印件1份、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王军明提供×××、×××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王军明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提供×××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抄件1份。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28日郭来喜和王军明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参加主体没有涵盖廖冬秀的所有继承人,对方车辆仅有司机,没有其他车主,保险公司未参与本次调解,达成的协议仅仅是部分有效,不能约束全部当事人;从协议的内容上笼统概括按国家规定赔偿,而没有具体明确的赔偿标准及具体数额,理赔款给廖冬秀的丈夫郭贵良所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涉及到每一个继承人,效力的有限性导致无法实际彻底履行。郭来喜已经收到王军明支付的60000元,该费用系支付的生活补贴费,还应按国家规定承担相应费用。被告王军明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没有异议,该协议讲明双方履行调解协议后再无纠葛,王军明已经履行了该调解协议,赔付了廖冬秀家属生活补贴费60000元,其他的损失王军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调解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但不等于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认为协议部分无效或无效的话,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对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医疗费,对于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票据中涂改或后添加名字的部分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请求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丧葬费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受害人的实际户籍为农户,原告虽提供了凯天假日酒店的证明,但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可,应当提供流动人口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社区作为居民自治组织没有资质、没有能力对流动人口的居住状况进行证明;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问题,按照批复的精神,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人口标准予以计算,即使假设受害人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也不必然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没提供户籍部门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且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写明廖保林六个子女,无法明确具体的抚养义务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害人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意10000元内支付;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考虑实际情况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军明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都在王军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原告与王军明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不应再赔偿。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陈述和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支姓名为”无名氏”的票据,原告陈述因为事发当时家属不在场,参与救治人员不知道受伤人员姓名,故写为”无名氏”。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廖冬秀就医时间相符、票据由原告持有、票据上更改处有医疗机构签章,能够认定该医疗费为抢救廖冬秀花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性别作了更改的票据,因该部分票据更改处加盖医疗机构印章,能够认定系医疗机构因失误导致,已予以补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理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王军明驾驶×××、×××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与忻宏线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廖冬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廖冬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晋忻交认第2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明与廖冬秀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廖冬秀先被送往忻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又被转送至忻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于2016年9月30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8701.58元。×××号车登记于盂县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号车登记于阳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军明为×××、×××号车的经营人,×××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郭来喜作为代理人与王军明就廖冬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事宜在忻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1、王军明赔偿廖冬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父母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均由王军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理赔给廖冬秀的丈夫郭贵良所有。另除以上理赔外,王军明再赔付廖冬秀家属生活补贴费6万元。2、王军明负责维修双方受损车辆并承担施救费,凭票理赔,处理后双方再无纠葛。协议签订后,王军明已经按照协议支付郭来喜60000元。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廖冬秀系1968年1月24日出生,生前从2014年12月开始在忻州市凯天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居住在本单位员工宿舍。原告郭贵良与廖冬秀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来喜、郭春强系郭贵良与廖冬秀的两个儿子。原告廖保林系廖冬秀父亲,廖保林所在的桑植县竹叶坪乡浸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廖保林有六个子女,现只有大儿子廖英在其身旁,大女儿廖冬秀、二女儿廖金秀、三女儿均已死亡,二儿子、三儿子过接(继)他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明与廖冬秀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和调查取证情况依职权作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赔偿原告四人因廖冬秀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来喜作为代理人与王军明就廖冬秀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王军明已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协议约定处理后双方再无纠葛,故王军明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的其余部分没有履行标的,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廖冬秀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认定为870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180元、营养费20元×3天=60元,以上三项共计8941.5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的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为:误工费1200元/30天×3天=120元;护理费100元/天×3天=300元;丧葬费54975元/年×1/2=27487.5元。4、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廖冬秀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忻州市,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27352元×20年=54704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廖冬秀有父亲廖保林需要赡养,廖保林所在村委会证明,廖保林曾有六个子女,原告称廖保林现只有两个扶养人与村委会的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8029元/年×5年/6人=6691元。6、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考虑5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以上3-7项合计63213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110000元,其余522138.5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50%计261069.25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手机损失2000元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中对诉讼费双方另有约定,本案诉讼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贵良、郭来喜、郭春强、廖保林因廖冬秀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8941.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贵良、郭来喜、郭春强、廖保林因廖冬秀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贵良、郭来喜、郭春强、廖保林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0141.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贵良、郭来喜、郭春强、廖保林因廖冬秀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中的261069.25元;合计381210.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效青审判员米改玲审判员曹福荣二O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