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8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丽丽与被告刘兆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丽,刘兆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527号原告:周丽丽,女,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兆根,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周丽丽与被告刘兆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兆根归还原告周丽丽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兆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3日,被告刘兆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丽丽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刘兆根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周丽丽索要,被告刘兆根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周丽丽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刘兆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被告刘兆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丽丽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刘兆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刘兆根”。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刘兆根一直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丽丽就其主张与被告刘兆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条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周丽丽与被告刘兆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周丽丽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刘兆根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纠纷的责任,故对原告周丽丽要求被告刘兆根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开庭时,被告刘兆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兆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丽丽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刘兆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任华顺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