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执273、3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作慧,吴某1,王某4,吴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03执273、3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某1,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申请执行人:王某2,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申请执行人:王某3(曾用名王作元),女,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申请执行人:王作慧,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慧,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执行人:吴某1,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被执行人:王某4,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执行人:吴某2,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申请执行人王某1、王某2、王作慧、王某3与被执行人吴某1、王某4、吴某2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100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吴某1的银行存款扣划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00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中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