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捷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帝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捷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水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4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捷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碧岭社区乾远路1号翠峰绿洲B1栋306号,组织机构代码:57003462-4。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广深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19032244-8。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水。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捷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与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被上诉人陈某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安达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源天公司、陈某水向其连带支付租赁费用873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由源天公司、陈某水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四台升降机于2015年3月18日被查封的责任不在捷安达公司,故源天公司、陈某水应当继续支付租金。源天公司辩称:由于源天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主体,故对相关租赁费的计收情况不知情。陈某水辩称:涉案升降机被查封的责任应归咎于捷安达公司,对于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是其法定义务,检验报告过期是因为捷安达公司没有提供检测资料,所以捷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源天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改判源天公司无须对陈某水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捷安达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源天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陈某水才是涉案工程的真正承包人,源天公司与陈某水之间不形成挂靠关系,本案漏列了发包人深圳市XXX股份合作公司为被告,系程序错误。深圳市XXX股份合作公司与源天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已被深圳市XXX股份合作公司与陈某水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龙岗工业园厂房建设合同》所取代,两份合同的价款与付款条件均不同,实际履行的也是深圳市XXX股份合作公司与陈某水的施工合同。源天公司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仅是为了满足政府监管的要求,源天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诉讼主体”部分第二条“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的规定,本案源天公司与陈某水不形成挂靠关系,本案应列发包人深圳市XXX股份合作公司为被告。二、源天公司与捷安达公司不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源天公司不是涉案建筑设备的承租人,陈某水才是涉案建筑设备的承租人,且陈某水系以自身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源天公司不需要承担债务责任。1.捷安达公司提交的与源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原审未查明是由谁伪造了源天公司的印章及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不能作为裁判的证据使用。2.源天公司与捷安达公司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庭审陈某水的自认,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陈某水,其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3.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陈某水,陈某水的代理人庭审时确认“合同打印的是被告一源天公司,实际是被告二陈某水”,签订、履行合同均由陈某水与捷安达公司之间进行。捷安达公司对陈某水是建筑设备的承租方是明知的,庭审中捷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也确认其认识陈某水,并一直向陈某水追偿过欠款。合同的签订、付款、结算及履行过程中的函件往来均是由陈某水与捷安达公司进行的,与源天公司无关,陈某水代理人庭审时也确认承租人是陈某水,捷安达公司与源天公司不构成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建筑设备的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签署、履行合同的主体应对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他人不需要承担债务责任。三、即使认定源天公司与陈某水形成挂靠关系,源天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源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还需要挂靠者(陈某水)以被挂靠企业(源天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作为前提条件。四、不应任意扩大源天公司承担债务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捷安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源天公司须就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认定正确,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陈某水诉称:源天公司应就涉案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捷安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源天公司向捷安达公司支付873300元租金、工人工资和设备进、出场费(计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之后的费用再另行处理)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2.陈某水对源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源天公司、陈某水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捷安达公司主张其与源天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源天公司拖欠捷安达公司租金、工人工资和设备进、出场费,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件),合同约定:源天公司向捷安达公司租赁两台OTZ80(6013)塔式起重机,每台塔机租赁期限为6个月,若实际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则按实际租期支付租金;塔机租金为25000元/月/台(含1-2名司机),信号工6000元/月/台(含2名信号工),每台塔机进、退场费35000元,月租金采用月结方式;在塔机租赁期间,非因捷安达公司原因(正常维修保养除外)造成的机械停工,也按日历天数照常计算租金,源天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而停机,也按日历天数照常计算租金,节假日照常计取租金;月租金采用月结方式,次月5号前付清上月租金。该合同上加盖的是“源天公司新屋吓宝龙工业石区XX厂房工程项目部”印章;2.《租赁合同》(原件),合同约定:源天公司向捷安达公司租赁四台SC200/200施工电梯,每台电梯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6个月以源天公司停机通知为准计算租金;租期结束如因源天公司工程障碍或租金未付清造成不能拆机,拖延期间租金照计;施工电梯租金为18500元/月/台(含1人工2人),安装及进退场费25000元/台;施工电梯施工结束时,源天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捷安达公司拆除时间,捷安达公司拆除电梯后,源天公司结清捷安达公司所有工程款。该合同上加盖了“源天公司”印章,并有“陈某艺”签名;3.检测报告(原件),显示捷安达公司的设备已经安装并经安检部门检测合格,使用单位为源天公司,安装地点为宝龙工业城宝坪大道以东、翠宝路以北·新屋吓宝龙工业厂区XX厂房(含办公);4.开机确认单(原件),证明捷安达公司设备的起租日期(两台塔式起重机的起租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四台升降机的起租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18日);5.深圳市龙岗区施工安全监督站设备拆卸信息(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系统网站上打印),证明两台起重机的拆卸日期,更新时间是龙岗区建设局的审批时间,真正的拆卸时间以龙岗区建设局的审批时间为准,两台塔式起重机的更新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10日;6.产权备案证(4份原件、2份复印件),证明源天公司使用的六台设备为捷安达公司所有;7.龙岗区施工安全监督站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表及安全专项使用应急预案报审表(原件),上有“源天公司”印章、监理工程师印章、项目监理机构印章、一级建造师“陈某艺”印章,证明设备的产权单位为捷安达公司,设备的使用单位为被告;8.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牌4份(原件),证明内容同证据7。源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陈某水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有这个事实,是真实的,但盖章时没有源天公司的盖章,当时乙方处是空白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4是真实的;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具体时间;对证据6、7、8没有异议。源天公司主张其只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建商,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商以及向捷安达公司租赁设备的主体均为陈某水,并提交证据如下:1.深圳市建筑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原件),证明源天公司是正规的工程建筑公司,承接了深圳市XXX股份合作公司位于深圳市宝龙工业城宝坪大道以东、翠宝路以北的新屋吓宝龙岗工业厂区XX厂房工程;2.《投标总价》(复印件)、《投标保函》(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原件)、《中标人共识》(复印件)各1份,证明:源天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工程,中标价为7296.301934万元;3.《工程资金缺口要求贷资情况的函》(原件)、《关于新屋吓宝龙工业厂区XX厂房工程中标人退标的申请函》(原件)各1份,证明:业主深圳市XXX股份合作公司在源天公司中标后,单方面实质改变招投标条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源天公司贷资工程款30%,源天公司不同意,于是向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发函要求退标;4.《龙岗工业园厂房建设合同》,证明:因陈某水降低承包价款并愿意无偿贷资25%,业主深圳市XXX股份合作公司与源天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后,又于2012年11月21日与陈某水签署了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涉案工程施工实际履行的合同。捷安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水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合法的合同关系。陈某水主张其已经向捷安达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费用,目前尚欠捷安达公司七千余元,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租赁合同1份(原件),证明:该合同没有盖源天公司印章;2.借款单(原件)、支票(复印件)、工程借款单(复印件)、收据,证明:陈某水支付给捷安达公司的款项,共计1054400元;3.开机确认单,证明:1号升降机起租时间2014年1月16日,2、3号升降机起租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4号升降机没有确认起算时间;4.工作联系函(复印件),证明:陈某水租赁捷安达公司的施工电梯于2015年2月15日已经停机;5.照片(复印件),证明:捷安达公司的电梯不符合要求,被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查封,查封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6、结算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5月陈某水尚欠捷安达公司款项437317元,之后陈某水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目前尚欠捷安达公司7000余元。捷安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和捷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捷安达公司签署一式两份的合同后会交一份给源天公司,源天公司盖章后也只会返还一份给捷安达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工资借款单只是要求源天公司付款,但源天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源天公司一共支付了捷安达公司90万元;对证据3、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设备交付源天公司使用后双方已经确认可以开机使用。源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与捷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但是陈某水提交的这份合同上承租方处是空白的,而捷安达公司的证据2中承租方加盖了源天公司的公章,该公章已证明是假冒的,请法庭对捷安达公司证据2的来源予以查实并查明伪造印章的人员,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结合捷安达公司的证据2可以证明承租人不是源天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源天公司认可付款人是陈某水而不是捷安达公司所主张的源天公司,从这一系列的付款支票来看没有源天公司的出票或者付款记录,源天公司是国有企业,其付款的制度是严格遵守相关财务制度的,凡不属于源天公司出票的支票及转帐汇款均不是源天公司的付款;对证据3载明的事实认可,但该证据并不是发送给源天公司的,源天公司没有收到该开机确认单,开机确认单出具与源天公司无关,开机确认单上签名的三名人员均不是源天公司员工;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上面的签名人员均不是源天公司员工;对证据5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这属于捷安达公司与陈某水的结算,与源天公司无关。根据源天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捷安达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尾面“源天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租赁合同》尾页上“源天公司”印章及代表“陈某艺”的签字、2013年6月《开机确认单》所盖“源天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龙岗区施工安全监督站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及《安全专项使用应急预案报审表》的总承包单位所盖的“源天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样本为源天公司提供的《房间许可证》等材料及陈某艺的签字样本,鉴定结论是:上述印章或签字与源天公司提交的样本、陈某艺签字样本均不一致。2016年3月17日,该院到涉案工地进行现场勘察,发现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但已经停止施工,工地外围张贴的工程概况牌、组织构架图显示施工单位为源天公司、项目经理为陈某艺。源天公司称:其基于诚信记录及经济处罚方面的考虑未与深圳市XXX股份合作公司解除合同,但深圳市XXX股份合作公司自行与陈某水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之后源天公司再与陈某水签订联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陈某水施工,源天公司则向陈某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给源天公司,源天公司扣除管理费、税收后再转给陈某水;源天公司有派驻一名工作人员到工地;涉案工程于2015年3、4月份停工,停工原因是陈某水与发包方之间存在纠纷。陈某水称:确认与源天公司之间有联营协议;在实际操作中陈某水以源天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陈某水在向捷安达公司租赁设备时没有告知其为实际承租人,但捷安达公司是知情的;由于发包方没有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具体停工时间不清楚。捷安达公司称:其认识陈某水,但认为陈某水是源天公司的管理人员。2016年8月16日,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关于“新屋吓宝龙工业区XX号厂房(含办公)”项目施工升降机查封情况的复函》,载明:施工升降机使用单位为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产权(或出租)单位为深圳市捷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该项目三台已安装的施工升降机(设备编号分别为粤BI—S00022、粤BI—S00013、粤BI—S00078)检测报告过期,故该站于2015年3月18日对该设备进行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捷安达公司名下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四台施工升降机经检验合格后安装在深圳市宝龙工业城宝坪大道以东、翠宝路以北的新屋吓宝龙岗工业厂区XX厂房工程项目处使用,有检测报告、深圳市龙岗区施工安全监督站设备拆卸信息、龙岗区施工安全监督站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表及安全专项使用应急预案报审表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虽然捷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承租人均为源天公司,但根据源天公司、陈某水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院认为新屋吓宝龙岗工业厂区XX厂房工程项目是挂靠在源天公司名下的陈某水实际施工,涉案六台设备的实际承租人也应为陈某水。因此陈某水应承担向捷安达公司直接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责任。根据开机确认单、深圳市龙岗区施工安全监督站设备拆卸信息及庭审信息,该院确认涉案两台塔式起重机的起租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拆卸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10日,四台升降机的起租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18日,至今仍未退场,但于2015年2月15日停机、2015年3月18日被查封。陈某水应向捷安达公司支付租金、工人工资等费用如下:1.第一台起重机租赁期限为12个月6天,租金和工人工资应为28000元/月(按合同约定应为31000元,但捷安达公司仅请求28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12个月+28000元/月÷30天/月×6天=341600元;第二台起重机租赁期限为15个月差1天,租金和工人工资应为28000元/月×15个月-28000元/月÷30天/月×1天=419066元;两台起重机的进、退场费为35000元/台×2台=70000元;以上合计830666元;2.四台升降机虽于2015年2月15日停机,但停机原因在于陈某水,因此陈某水仍应支付停机之后的费用。但四台升降机于2015年3月18日被查封后租赁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因此四台升降机的租赁期限应计至2015年3月17日止。据此,第一台升降机的租赁期限为14个月2天,租金和工人工资应为18500元/月×14个月+18500元/月÷30天/月×2天=260233元;第二、三台升降机的租赁期限为12个月26天,租金和工人工资应为[18500元/月×12个月+18500元/月÷30天/月×26天]×2=476067元;第四台升降机的租赁期限为10个月,租金和工人工资应为18500元/月×10个月=185000元;四台升降机的进场费(未退场)为25000元/台×4台÷2=50000元;以上合计971300元。据此,陈某水共应向捷安达公司支付1801966租赁费用,扣除陈某水已经支付的1054400元,陈某水还应向捷安达公司支付747566元。捷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资借款单上的“借款人签收”处签字确认,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未收取款项,因此该院对捷安达公司关于其未实际收取工资借款单上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陈某水逾期付款,还应向捷安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捷安达公司请求的多出部分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源天公司虽然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但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者陈某水的被挂靠单位,应对陈某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捷安达公司租赁费用74756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源天公司对陈某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捷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4元,由源天公司、陈某水承担。二审中,捷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建筑工程施工升降机检验报告》和起重机机械使用登记牌,用以证明涉案升降机质量合格,并非因捷安达公司的原因而被查封。源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水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复函明确载明,涉案升降机被查封的原因是其检测报告过期,而捷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材料均与此事实无关,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源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84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另案中,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认定源天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无须承担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另案案情与本案不同,该判决书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水向本院提交了《联营协议》,用以证明陈某水与源天公司存在联营关系,故应由源天公司对外承担相关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即使陈某水与源天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关系,也并不能由此推导出所有合同义务都必然由源天公司承担,故该协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新屋吓宝龙工业区XX号厂房(含办公)”项目施工升降机查封情况的复函》明确载明:“……因该项目三台已安装的施工升降机(设备编号分别为粤BI-S00022、粤BI-S00013、粤BI-S00078)检测报告过期,故该站于2015年3月18日对该设备进行查封……”而向承租人提供质量合格且能够正常使用的租赁物是出租人捷安达公司的合同及法律义务,在捷安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非因其原因导致“检测报告过期、涉案设备被查封”的情形下,捷安达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就租赁物因被查封而不能正常使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承租人无须向捷安达公司支付涉案设备被查封后的租金正确。捷安达公司关于因承租人不配合检测、故涉案设备检测报告过期因而被查封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捷安达公司因此提出的承租人应支付涉案设备被查封后的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涉案设备的承租人是源天公司还是陈某水,陈某水与源天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源天公司是否应就涉案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故案外人,即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深圳市XXX股份合作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源天公司以一审法院未通知深圳市XXX股份合作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请求本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陈某水而非源天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主体的认定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该认定的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陈某水与源天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由于陈某水和源天公司均认可双方曾签订联营协议,涉案工程由陈某水施工,源天公司向陈某水收取管理费,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给源天公司,源天公司扣除管理费、税收后再转给陈某水,源天公司派驻一名工作人员到工地,且涉案工程的工地外围张贴的工程概况牌、组织构架图显示施工单位为源天公司,由此可知,陈某水向源天公司缴纳管理费并以源天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源天公司主张陈某水系以其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涉案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签章为源天公司的印章,虽然经鉴定该签章系伪造,然而仍能证明陈某水系以源天公司名义而非自己名义对外进行相关民事活动,故源天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陈某水与源天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涉案债务应先以陈某水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源天公司的资产补充清偿,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源天公司关于其不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捷安达公司和源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9元(由深圳市捷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缴12533元,由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预缴11276元),由深圳市捷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33元,由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茹审判员 范 志 勇审判员李兴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