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樊志富、施小红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志富,施小红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志富,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四川省长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施小红,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志富、施小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章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志富、施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境内天然水域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严禁进行任何作业捕捞行为。2017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樊志富、施小红夫妻二人在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张湾长江水域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逆变器、锂电池、头盔式照明电灯及自制鱼竿等作案工具及渔获物7.94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志富、施小红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逆变器、锂电池、鱼竿及渔获物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泸州市农业局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鱼行为和禁渔期严禁捕捞作业的通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樊志富、施小红的供述、指认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志富、施小红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志富、施小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樊志富、施小红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樊志富、施小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志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施小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在案扣押逆变器、锂电池、头盔式照明电灯及自制鱼竿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