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玉海、刘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海,刘军,刘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海,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2001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1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林,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军,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2001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被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哈拉玉宫派出所抓获。2017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1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李浩,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玉海、刘军、刘某1故意伤害罪一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0日以方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海、刘军、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和2017年6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海及其辩护人王建林,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王学庆,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8日凌晨,方城县清河乡高庄村村民郑某在方城县清河乡万岗村王武庄组刘玉山家行窃时,被被告人刘某1发现后呼喊,被告人刘玉海、刘军等人先后赶到将郑某抓获,并对郑某殴打,后刘玉海、刘军、刘某1等人将郑某拉到王武庄当街十字路口处将郑某捆至电线杆上,被告人刘玉海、刘军、刘某1等人对郑某进行长时间殴打,致使郑某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致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玉海、刘军、刘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玉海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郑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众多村民抓获殴打致死,被害人郑某自身有严重过错,刘玉海对郑某因伤害致死的后果不具有直接故意,刘玉海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被害人因伤害致死的加重后果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刘玉海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深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刘玉海减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刘军并没有故意伤害郑某致死的直接故意,对于故意伤害后致人死亡的加重后果,依法不应全部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刘军有诸多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刘军具有自首情节,应按照自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军在事发后,并未离开现场,而是等待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即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后由于该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将被告人刘军取保候审,至今以17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人刘军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而是一直在外务工,同时,公安机关也未对被告人刘军进行过任何传讯。上网追逃仅是一种手段,但并不能否认刘军自首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人刘军属于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郑某先行盗窃,后由于群情激奋,出于对盗窃者的气愤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受害人郑某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且本案无预谋,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刘军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依据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4、被告人刘军及其家属已经尽最大努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以弥补自己因过失而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1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郑某有重大过错,在盗窃现场被刘某1发现,郑某不配合盘问激怒众人,引发本案,郑某有重大过错。刘某1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周围群众自发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刘某1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和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8日凌晨,方城县清河乡高庄村村民郑某在方城县清河乡万岗村王武庄组刘玉山家行窃时,被被告人刘某1发现后呼喊,被告人刘玉海、刘军等人先后赶到将郑某抓获,并对郑某殴打,后刘玉海、刘军、刘某1等人将郑某拉到王武庄当街十字路口处将郑某捆至电线杆上,被告人刘玉海、刘军、刘某1等人对郑某进行长时间殴打,后被告人刘玉海、刘某1去村主任刘玉全家告知刘玉全让报案,刘玉全赶到现场,刘玉全和被告人刘玉海及其他人遂将郑某从电线杆上解下来,经检查发现郑某已死亡。刘玉全遂回到自己家中电话打110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分别对案发时在场的有关村民进行调查询问,并将三被告人传讯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致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01年6月14日,方城县公安局以事实不清为由依法对三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该案一直无进展。2016年8月份,被害人郑某的侄子郑国举到方城县公安局信访,要求对郑某的死予以查处。2016年11月11日晚8时许,公安民警接到郑国举电话后,在刘某1家中将被告人刘某1抓获,当晚22时许,刘玉海到方城县公安局大门口打探其子刘某1因何事被抓时,被办案民警发现后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军一直在外打工,2016年12月27日,方城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军在暂住地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哈拉玉宫派出所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O17年3月6日,被告人刘玉海、刘军、刘某1亲属与被害人郑某亲属郑长海、郑长有、郑长来、郑国举达成协议,三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郑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郑某亲属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任何责任。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居住地方城县清河乡万岗村王武庄村的刘德全、刘文龙等约50人村民联合签名,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城县公安局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刘玉海、刘某1、刘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2、刘某3、王某1、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王某2、刘某8、刘某9、刘某10、刘某11、靳保安、刘某1刘某13、陈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刘某14、王某7、赵某、杨某1、刘某15、张某、刘玉江、刘某16、杨某2、刘玉全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海、刘军、刘某1在抓获疑似盗贼的郑某之后,伙同多名村民故意伤害郑某身体,致其死亡,在找不到谁是真正致死郑某的直接责任人,把郑某直接吊到电线杆上的被告人刘玉海、刘军、刘某1应负该事件的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玉海、刘某1犯罪后主动向村干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军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郑某有明显的过错,可减轻三被告人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楠审 判 员 张杰远人民陪审员 尚 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