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辛华与周德福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华,周德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华,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月,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福,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元,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辛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德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5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月,被上诉人周德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李靖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华上诉请求:改判周德福给付其865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周德福承认案外人谭世军发包的排水沟工程给周德福施工,周德福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因双方没有合伙协议。周德福没有证据证实将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给辛华。辛华根据周德福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周德福欠其86500元。周德福雇佣辛华及欠款86500元是基本事实。2.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周德福没有举证证实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审却认定对谭世军与周德福合同工程结算情况作出的说明,不是周德福出具的欠据。一审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周德福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德福给付其86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周德福与谭世军签订黑龙江省尚志市蜜蜂村丰收桥两侧修建公路两边边沟工程合同。辛华出资金、人工,周德福出设备,施工一个多月完工。周德福和辛华多次索要工程款。辛华为证明自己主张,提出书证,内容为:“工程款总计壹拾万零捌仟元。第一次付8000元,第二次付人工费7000元,第三次给辛华2500元,第四次给周德福2000元,第五次给周德福1000元,第六次给周德福1000元,总共付给21500元。尚欠86500元。周德福”该书证无落款时间,辛华称是周德福在2016年给辛华出具的,是周德福给辛华出的欠据。周德福认可该书证真实性,但否认是欠据。提出二份名称为“委托书”,且内容相同的书证,内容为:“慈委托辛华同志全权代理2004年6月7日周德福为代表与谭世军签订的蜜蜂丰收桥前后的排水沟合同内容的结算及清理欠款等全部事项。债权债务全部由辛华负责办理,今后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辛华负责,与周德福无关。工程造价由辛华同谭世军结算,以实际结算为准。”并写明所欠债务明细,落款处为“委托人:周德福,2006年4月28日”。另一书证是复印件,上面有周德福和辛华签字。辛华承认该书证上“辛华”两字是其所写。辛华承认其书证中“第三次给辛华2500元。”是谭世军给辛华工程款。辛华为证明自己施工中投资,提出辛华的银行存折和辛华与牡丹江粮食机械厂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一审法院认为:辛华提出其与周德福是雇佣关系。辛华给周德福出劳务干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从辛华提出的书证体现收到六次工程款,其中第三次给辛华2500元,第四至六次分别给周德福2000元、1000元、1000元的表述看,是对谭世军与周德福合同工程结算情况作出的说明,不是周德福为辛华出具的欠据。辛华提出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辛华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辛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辛华主张被上诉人周德福雇佣其干活,干完活后给辛华出具86500元的欠条。但辛华在二审中陈述周德福每天给其50元报酬,干了一个半月。辛华主张的此节事实与86500元不相吻合。辛华在一审举示的书证,要证实是周德福给其出具的欠据。但第四至六次分别表述为给周德福2000元、1000元、1000元,与辛华的主张相矛盾。辛华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辛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962元,由上诉人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先平审判员  李仲斌审判员  钱大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传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