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4日提出补充证据并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及其辩护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李进在担任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三次收受施工单位负责人张某1人民币51万元,收受施工单位负责人李某1人民币1.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2014年,张某1在承建恩施农产品加工园生活配套服务区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为感谢李进在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及工程验收等环节的关照,张某1向被告人李进送存有人民币20万元银行卡1张,被告人李进对该卡予以收受并将卡内存款支取用于个人消费等支出。2015年,张某1承建恩施农产品加工园生活配套服务区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为感谢李进在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及工程验收等环节的关照,向被告人李进送1张某2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李进对该卡予以收受。后张某1又将人民币10万元转入该卡,被告人李进将该卡内的存款30万元支取用于个人消费等支出。2015年底,被告人李进向张某1借款1万元,后被告人李进在向张某1归还该借款时,张某1以辞年的名义予以拒绝,被告人李进在明知与张某1存在职务制约关系的情况下予以收受。2014年至2015年,李某1在承建恩施农产品加工园土石方工程时,为感谢被告人李进在现场管理、项目协调方面的关照,李某1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李进人民币共计13000元。被告人李进对该款予以收受。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收受张某15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5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收受张某1的借款1万元属用于公务开支;收受李某1的13000元属于拜年的费用,其于2016年2、3月已经退还李某1。到案以后主动认罪、积极退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进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张某1人民币5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收受张某11万元和收受李某113000元认定受贿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进受公司领导安排找张某1拿1万元用于公司支出不属受贿。收受李某113000元于2016年2、3月已退还李某1,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进所在公司有民间资本注入,非完全国有企业,被告人李进的身份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李进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李进的家属代其退回了51万元,属于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当庭宣读、出示以下证据: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1份。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进于2016年2月找到张某1要求退钱,后来因张某1不予接受,被告人李进归案后,请辩护人转达其亲属积极筹钱退款51万元。经质证,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进系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张某1(另案处理)系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责人和恩施盛某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在承建恩施农产品加工园生活配套服务区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为在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及审核验收等细节得到建设单位关照,于2014年8月26日将存有人民币20万元账号为62×××73恩施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1张给予发包单位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总公司时任总工程师的被告人李进,被告人李进对该卡予以收受并将卡内存款支取用于个人消费等支出;2015年8月,张某1安排本单位员工郭某在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营业部以郭某名义办理银行卡62×××17,张某1在该卡内存入人民币20万元,并将上述银行卡给予被告人李进,被告人李进对该卡予以收受。尔后,张某1又在该卡内存入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进将该卡内的存款30万元支取用于个人消费等支出;2015年底,被告人李进向张某1借款1万元,后被告人李进欲归还张某1归1万元借款时,张某1以辞年的名义予以拒绝,被告人李进在明知与张某1存在职务制约关系的情况下予以收受。2014年至2015年,湖北远华公司项目经理李某1在承建恩施农产品加工园3、4、5期土石方工程时,为感谢被告人李进在现场管理、项目协调方面的关照,李某1于2014年底给予被告人李进5000元红包作为过节费、2015年中秋节给予被告人李进3000元现金、2015年底给予被告人李进5000元红包,共计13000元。被告人李进于2016年2、3月份将13000元退还李某1。另查明,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鄂旅投公司”)是经湖北省委、省政府批准成立的大型国有控股旅游投资集团(含湖北清能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营资本),湖北省鄂旅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鄂旅投置业公司”)为鄂旅投公司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鄂旅投置业公司与恩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恩旅集团”)共同出资设立的子公司,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为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5月19日,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聘任被告人李进为公司总经理。审理中,被告人李进的亲属于2017年7月19日代被告人李进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款5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进及其辩护人金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李进的身份信息。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责任承包书、恩施农产品加工园区生活配套服务区建设工程招投标评份表,关于张春山等任职通知、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恩施龙凤投资开发公司简介、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架构及人员情况表、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资料、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文件、鄂西圈投文(2011)鄂170号关于成立恩施旅游集团的批复,公司股东决定、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资有限公司证明、湖北省鄂旅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湖北省鄂旅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份组成情况证明、湖北省鄂旅投置业有限公司鄂旅投置业文(2014)13号关于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通知、董事会决议、湖北省鄂旅投置业有限公司与李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户名张玖珍账号为62×××73恩施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户名郭某账号为62×××17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营业部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人张某1、李某1、郭某、李某2、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进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李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被告人李进辩称2015年收受张某1的借款1万元属于公务开支的辩解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进收受李某1现金13000元后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进在2014年至2015年间先后收受李某113000元,于2016年2、3月才退还李某1,其退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退还情形,因此,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进到案后坦白认罪、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供述及书证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鄂旅投公司是经湖北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成立的大型国有控股旅游投资集团公司,湖北省鄂旅投置业公司系湖北省鄂旅投资有限公司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鄂旅投置业与恩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子公司。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为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述公司都是国家控股公司,属国家出资包含民营资本的企业。被告人李进担任恩施龙凤置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并未经过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进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收受贿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定罪处罚的指控不当。应认定被告人李进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收受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李进收受贿赂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可以对被告人李进在五年以下量刑,并酌情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等酌定减轻情节。被告人李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进称2015年收受张某1的借款1万元是用于公务开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李进在2014年至2015年间收受李某1现金13000元后,于2016年2、3月退还给李某1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进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真诚悔罪,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进违法所得人民币52.3万元,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李进已上缴巴东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51万元、从李世南处追缴人民币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亮芳审判员 宋骁宇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本解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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