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张海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张海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5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郑武,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群,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壁分行)与被告张海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群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349899.2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0,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截止2016年8月30日累计透支34989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海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补充合约一组,证据二消费记录一组,证据三查询单一份,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张海群在中行鹤壁分行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0。张海群在申请办理上述信用卡时,声明充分了解所申办的上述白金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理解并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承诺其本人所办的上述白金信用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保证用于本人合法正常支付,否则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张海群向中行鹤壁分行申请办理中银通白金信用卡,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即本案中的张海群,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合约第十四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甲方保留因业务需要,并在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调整免息还款期的权利。”,该合约第十五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该合约第十六条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起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客户申请的声明、重要提示、补充即及领用合约的补充合约》第一条重要提示第(三)项中规定:“滞纳金收取方式:如果您没有在到期还款日前缴清最低还款额,我行将向您收取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张海群领取信用卡后,自2012年9月24日起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8月30日,张海群已透支信用卡本金349899.2元、利息50681.73元、应收费用(滞纳金)92191.57元,共计492772.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海群向原告中行鹤壁分行申请办理中银通白金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张海群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对透支利息、滞纳金应按照合约约定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张海群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49899.2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30日的透支利息50681.73元、滞纳金92191.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行鹤壁分行主张的2016年8月31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利率标准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上述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下调了信用卡透支利率等标准,并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被告张海群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款项后,存在不予归还透支本息的违约行为,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利率的新规定应予参照执行,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标准执行为宜。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49899.2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30日的透支利息50681.73元、滞纳金92191.57元,共计492772.5元;二、被告张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49899.2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利率、滞纳金标准执行);三、被告张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执行;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251元,由被告张海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文英审 判 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