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行申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大寨组、瓮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大寨组,瓮安县人民政府,贵州省瓮安县西坡国有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申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大寨组。诉讼代表人张祖虎,组长。委托代理人段明祥,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瓮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瓮安县行政新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黄桂林,县长。第三人贵州省瓮安县西坡国有林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花竹社区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阮明军,场长。再审申请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大寨组因诉被申请人瓮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贵州省瓮安县西坡国有林场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行终2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大寨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作出颁证行为后,没有依法公示,事后也没有将颁证内容告知再审申请人,更没有直接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对涉案颁证事宜的知情权,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在起诉期限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不能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适用的前提是必须同时具备“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和“无正当理由”,一二审片面理解、割裂适用法条,以被申请人颁证行为超过20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错误。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后,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都不能再提起诉讼,旨在防止行政法律关系无限期地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99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瓮国山林权字第013号《国有山林权证》,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一审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二审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大寨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大寨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崔凤芹审 判 员 邓洪波审 判 员 杨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国飞书 记 员 徐祥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