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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行审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与伍盘清工伤保险追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伍盘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22行审109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再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咸辉,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伍盘清,男。委托代理人曾军,系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工保追字[2017]1号追偿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伍盘清偿还申请执行人9319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仕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电新、曾海丰组成合议庭。经被执行人伍盘清的申请,于2017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咸辉、被执行人伍盘清的委托代理人曾军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负责人、被执行人伍盘清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称,(一)、被执行人伍盘清一直不领取新工保追字[2017]1号追偿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在《今日新化》报纸上对新工保追字[2017]1号追偿决定书进行了公告送达;(二)、人民法院并没有作出裁定当事人刘美玉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保基金支付,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只作出了由申请执行人先行支付的判决,基于申请执行人已经先行支付了才作出的追偿决定书;(三)、被执行人系自然人,但当事人刘美玉是因被执行人所开办的工厂,在用工时受的伤,被执行人是个体工商户,法律责任理所当然由被执行人伍盘清个人承担。被执行人伍盘清辩称,(一)、申请执行人没有依法行使追偿之诉,而直接以新工保追字[2017]1号追偿决定书予以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追偿决定书程序违法,损害了被执行人伍盘清的权益,不应得到支持;(三)、被执行人伍盘清是个人不是用人单位,并且当事人刘美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伍盘清支付当事人刘美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等共计81294.6元,其实该笔兑现款现在一分钱都没有执行到位,说明被执行人伍盘清经济困难,又结合(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认为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了(2015)新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由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核算并先行支付刘美玉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12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行终7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作出新工保催字[2016]01号催告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伍盘清在收到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之内核实并支付刘美玉工伤保险待遇93198元,被执行人伍盘清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的规定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也未自觉履行义务。2017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刘美玉先行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93198元,2017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被执行人作出了新工保追字[2017]1号追偿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伍盘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93198元,因被执行人伍盘清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在《今日新化》登报予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为60日,如对该追偿决定不服,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义务。2017年9月14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伍盘清作出的追偿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3198元的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是行使工伤保险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有权在先行支付后进行追偿。被执行人伍盘清系自然人,曾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且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该企业已于2012年3月26日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企业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其个人承担。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伍盘清行使追偿权,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新工保追字[2017]1号追偿决定书,决定追偿被执行人伍盘清的工伤保险待遇93198元。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于2017年1月10日对被执行人伍盘清作出的新工保追字[2017]1号追偿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伍盘清在五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93198元。案件申请费2129元,由被执行人伍盘清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仕斌审判员  曾电新审判员  曾海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伟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