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磊在成都市温江区南江路1198号“柳岸银州”小区2栋1单元1213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2、2017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磊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2017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温江区南江路1198号“柳某银洲”小区2栋1单元电梯口将被告人张磊挡获,并查获张磊随身携带的共计净重4.3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5袋。经检验,上述5袋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截图,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检验报告,被告人张磊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张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4.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