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及乘坐人谢某1受伤,次日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1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陆某、谢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近亲属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及乘坐人谢某1受伤,次日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1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陆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近亲属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补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志学审判员 张西敏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