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安群与胡长焕、刘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群,胡长焕,刘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682号原告李安群,男,汉族。被告胡长焕,男,汉族。被告刘金平,男,汉族。原告李安群为与被告胡长焕、刘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群及被告胡长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30日,被告胡长焕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刘金平自愿对该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胡长焕归还原告李安群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刘金平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长焕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钱实际由被告刘金平在使用。被告刘金平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被告胡长焕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安群借款20000元,被告刘金平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安群手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如逾期归还,除按月息3%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本金额的3%支付给出借人,作为违约金。借款人:胡长焕,担保人:刘金平”。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和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两被告亲笔所签借条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长焕向原告李安群借款20000元并实际取得,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长焕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是错误的,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的事实,本院仅支持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主张。被告刘金平为被告胡长焕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刘金平应对被告胡长焕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原告李安群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刘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胡长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胡长焕、刘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肆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审 判 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曾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