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饶述仪与洪国锋、夏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述仪,洪国锋,夏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998号原告:饶述仪,女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金溪县。被告:洪国锋,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金溪县。被告:夏华英,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金溪县。原告饶述仪与被告洪国锋、夏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述仪、被告洪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述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9000元,(诉状中的利息9000元是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洪国锋、夏华英于2016年2月12日借原告饶述仪现金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自借款之日起未偿还原告分文。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溪县人民法院能判若所求。被告洪国锋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原告5万元属实,截止至2017年8月12日还结欠原告9000元利息属实,目前我与夏华英离婚了,如果上海房子卖了就还原告的钱。被告夏华英未答辩。原告饶述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国锋、夏华英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向原告饶述仪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6年2月12日,两被告清偿了原告2016年2月12日之前的约定的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借条。借条约定仍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且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连本带息还清。至今两被告未还原告分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洪国锋、夏华英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有两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两被告自2016年2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清偿原告分文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1%自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起)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国锋、夏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饶述仪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1%自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媛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