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执异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石某与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某,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异10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陆某某,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石某(YINGSHI),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458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10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陆某某对本院执行上海市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陆某某称,2017年8月30日,其已依本院(2014)徐执字第1547号、(2015)徐执字第4179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全部应执行款项。罚息的计算时间应在(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458号生效之日即2014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因石某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不应计入执行期间。2017年2月9日,陆某某已将钱款打入法院账户,执行款项的利息应以2017年2月9日作为结算日期。陆某某认为其已全部履行执行款项,石某提出从一审开始计算执行期间和利息等要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本院立即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石某称,不同意陆某某的异议请求。(2014)徐执字第154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罚息计算日期应以(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13年8月8日为起始日期,(2015)徐执字第4179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罚息计算日期应以(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10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为起始日期。同时,执行款项应以2017年3月8日石某实际收到款项之日为结算日期。因此陆某某并未完全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不应停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依法受理石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石某与陆某某离婚;二、上海市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及车位的产权均归陆某某所有,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石某婚后还贷的分割款人民币120万元及车位的分割款人民币5万元;该房产的银行贷款余额由陆某某继续清偿。后石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本院审理石某诉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上海市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陆某某所有,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石某(SHIYING)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0万元,该房屋的银行贷款余额由陆某某继续清偿。两案本金共365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陆某某向本院缴款53,405.71元;2017年2月9日,陆某某向本院缴纳3,700,000元;2017年8月30日,陆某某缴纳15,107.40元、352,970元。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在上诉期间,被执行人陆某某是否需要支付该段时间的债务利息。二是陆某某履行完毕之日的计算。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458号和(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106号民事判决书,陆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后石某对(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诉审理期间,(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故陆某某无需支付该段期间的利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本院认为,执行标的为金钱的案件,以款项到账日为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故本案中,陆某某向本院缴纳执行款之日即2017年2月9日,而非石某收到执行款之日即2017年3月8日为履行完毕时间。综上所述,陆某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2015)徐执字第4179号、(2014)徐执字第1547号执行裁定书对上海市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申请执行人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