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唐佳成与唐继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佳成,唐继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516号原告:唐佳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安,湖南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继健,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唐佳成与被告唐继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佳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安、被告唐继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佳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炮机租金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唐继健与原告签订《挖机(炮机)租赁合同》,双方商定乙方(原告)把一台三一挖机和炮机租给甲方(被告)唐继健在高桥路上工程开挖(炮石)作业,租用时间为2015年4月4日到2015年6月4日,租金为炮机工作按月计算,炮机每月35000元,在包月期间内,甲方负责柴油燃料,操作手、润滑油及机械保养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可在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以没有领到项目部的钱为由,一直拖欠租金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唐继健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权利受到侵害自权利人知道或应为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因此,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6月5日起开始计算,最迟应在2017年6月4日前应向法提起诉讼,本案法院受理的时间为2017年8月4日已超出诉讼时效两个月,故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退一步来讲,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已分多次向答辩人预支38500元,同时答辩人也为原告到加油站付油款11863元,即使法院判决,也应抵扣原告预支的38500元和答辩人为原告代为支付的加油款1863元,实际应支付的剩余款项不足19637元。三、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没有约定,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唐继健与原告唐佳成签订挖机(炮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用时间为2015年4月4日到2015年6月4日,炮机工作按月计算炮机每月3500元,被告负责柴油燃料,操作手、润滑油及机械保养由原告负责。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没有领到工程项目部的钱为由拖欠租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175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38500元,只有被告单方记账没有原告签字和其他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后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另被告提出原告已预支38500元、付油款1186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继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佳成租金52500元;二、驳回原告唐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原告唐佳成负担175元,被告唐继健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美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