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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邢玉花与周士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花,周士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2893号原告:邢玉花,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周士斌,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回族,该单位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邢玉花与被告周士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花、被告周士斌、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用1258.04元、挂号费45元、误工费14207.2元(误工期家为二个月零八天,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含爱人周玉亮山西往返北京的交通费用394元)、财产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邢玉花系富贵佳缘家政服务中心的家政服务人员,2017年2月11日19时许,于白广路二条西口路口,被告周士斌驾驶车牌号码为×××的小轿车自北向东左转,将自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邢玉花撞倒受伤,衣物被弄脏。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急诊救治,被诊断为左踝及左肘外伤。当日邢玉花留院观察一天一夜。宣武医院向邢玉花出具休假证明书,休假期间为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19日。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邢玉花,其夫周玉亮从山西老家坐高铁赶到宣武医院护理。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进行处理,被告周士斌负全部责任,原告邢玉花无责任。肇事车辆为周士斌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存在多起交通违章行为,该驾驶员累计扣分已经超过9分。此外,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邢玉花与张学柱存在日间家政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7月10旬开始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还为刘燕航打晚间小时工,工作时间为每晚7点至9点。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士斌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请求不认可。第一,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第二,原告在2017年2月11日已经做过一次CT检查,2017年2月16日又做一次,既不符合常理,也无必要;第三,营养费、护理费需要医嘱,但是医嘱并未提及相关要求,故该项费用并不合理。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有正式票据的损失仅为1106.16元;第二,医疗费中关于尿道感染、肾脏系统疾病非为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案无关;第三,营养费、护理费并无医嘱,因此不同意支付;第四,对于误工费,按照外伤伤情三级标准,同意按每日100元计算,支付30日的误工费;第五,交通费为其爱人产生,并非用于治疗,因此不同意支付;第六,财产损失无正式发票予以佐证;第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此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原告之夫周玉亮往来与北京与太原之间的火车票,二被告均认为并非本人发生,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感觉疼痛的部位包括头部、左肘及左踝。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于2017年2月11日出具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中载明“患者被动体位,观察欠满意”,可知原告至医院检查时不能依靠自身力量来调整或变换肢体位置。在此种情况下,与原告分居两地的配偶搭乘高铁前来陪护既符合情理,也属必要。该份证据共二张,分别为2017年2月12日6时48分由太原南站开往北京西站的G602次列车与2017年2月24日14时10分由北京西站开往太原南站的G613次列车,乘车���均为周玉亮,期间与原告就诊期间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就原告的洗衣费用,二被告认为洗衣凭据与POS签购单所载明主体不符,因此不应当采信。经本院查明,二者实为同一主体,案涉洗衣店法人名称为北京普麟德洗衣服务有限公司,因使用普兰德洗衣的品牌,故洗衣凭据显示为“普兰德洗衣”。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否认不予支持。但是,即便不存在案涉交通事故,原告清洗衣物也不可避免;存在案涉交通事故,清洗衣物也并不一定因之而需支付额外的费用;原告也没有就洗衣需支付额外费用进行举证。质言之,交通事故与衣物送店清洗之间并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就2017年3月1日原告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肾科门诊产生的挂号单、化验费发票、肾科门诊处方笺、识别号为000587226400的检验报告单、肾科门诊门诊病历以及门诊诊间(互约)预约单,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肾科门诊诊断为“尿失禁、泌尿道感染、膀胱过度活动症”。案涉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躯干部位造成伤害,头颅CT平扫报告单提示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亦未就肾科疾病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就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二被告仅认可2017年2月16日与2017年3月22日的休假证明书,其他休假证明书无相关诊疗材料佐证,故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肘、左踝受伤,因治疗与恢复而必须的休息时间应当由医生根据伤情确定;该期间应当连续不间断,除非确有证据证明该期间的中断合理而必要。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19时发生交通事故,提交了2017年2月11日的影像报告、2017年2月16日与2017年3月22日的诊疗材料以及��假证明书、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5日的休假证明书,足以推断出原告在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因伤休息。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5日的休假证明,并有门诊病历佐证。一般而言,由骨科医生签字、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本身即是伤情恢复之需要的体现,是因伤休假情况的直接证据;当日因就诊而产生的处方笺、病例以及其他诊疗料是对休假需要之真实性与必要性的佐证。即使不存在该佐证,如具备高度盖然性,也应当认可因伤休假的事实。原告业已提供了病历作为佐证,而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邢玉花的误工期为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19日,计67日。5.就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及证明、钟点工工作证明,二被告认为,在企业信息查询网上不能查询到该家政公司,而为个人��供钟点工劳务,雇主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未出庭,故均不认可。双方就原告从事家政服务行业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家政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乙方虽为富贵佳缘家政服务中心,但其后所加盖的公章显示为富贵佳缘家政婚介服务中心,与相应的证明出具主体同一,故可认定富贵佳缘家政服务中心与富贵佳缘家政婚介服务中心实为同一主体。该中心是否能够在企业信息查询网上查询到相关信息并不影响对邢玉花误工损失的认定。即使该中心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认定;案涉《家政服务合同》不因此而无效;原告与张学菁之间经形成的家庭雇佣劳动关系并不因之而得否认。原告为张学菁提供劳务,张学菁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质言之,误工损失与富贵佳缘家政服务中心的主体资格问题无关。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刘燕航做钟点工的证明系手写,刘燕航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在就该份证明所指向之合同的履行状况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就周玉亮的请假及收入证明,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周玉亮即来京对原告进行护理,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该份证据确系太原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开具,可以证明周玉亮的月收入为人民币3500元。故对于二被告的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月计薪天数为21.75日,因此周玉亮日收入为人民币160.92元。周玉亮来京陪护期为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4日,故本院认定护理期计12日。综上,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1931.04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9时50分,被告周士斌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MJ60**)在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西口自北向东左转,恰逢原告邢玉花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行走,该小客车左前与原告身体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周士斌为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致原告邢玉花左踝、左肘外伤,肢体疼痛。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检查时,原告邢玉花呈被动体位。诊断结果为左踝、左肘外伤。事故发生当晚被告在医院陪护原告。2017年2月12日,原告之夫周玉亮自太原来京护理,至2017年2月24日离京。随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5日分别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看诊。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原告因伤休息。另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火车票、医疗单据、休假证明书、病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家政服务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周士斌在事故中被认定为全部责任,人保财险作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周士斌承担。关于医疗费一节,原告出示了历次看诊的挂号单、病例、检查报告、处方笺,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应排除2017年3月1日肾科门诊相关费用。此外,原告能够提交缴费证明的仅有2017年2月16日看诊时产生的费用;其余检查费及药费均不能提供缴费单据,故本院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因此,经本院核定,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20.16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受雇于富贵佳缘家政婚介服务中心,为张学菁提供家政服务。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富贵佳缘家政婚介服务中心就原告工作情况出具了证明,显示原告每月四个休息日均加班,加班工资为人民币183.9元,故日工资为人民币157.8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19日共计误工67日,故本院核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0576.6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医嘱虽无相关要求,但给予相应���养符合伤情恢复需要,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较为痛苦,治疗后需要及时护理,原告之夫自太原来京陪护,因之产生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定,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931.04元。交通费经本院核定为人民币394元。财产损失费,即所谓棉服清洗费,因与侵权行为之间不具备因果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案涉交通事故虽未造成原告残疾,但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就诊情况以及北京市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邢玉花医疗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一角六分、营养费人民币五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七十六元六角二分、护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一元零四分、交通费人民币三百九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千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八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邢玉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周士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四元,由原告邢玉花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士斌负担一百一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光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相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