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兆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兆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集安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兆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兆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兆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通化县西江镇岔信村康家沟的于贤郎沟其本人购买的天然林内,滥伐林木616棵,核立木蓄积58.889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兆哲于2017年3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兆哲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视频;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兆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兆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兆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间、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兆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