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1197号被告人杜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11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刚,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未央区池底东村**号。2010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合并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2月26日因刑满释放。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杜刚来到本市未央区凤城十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财务室,处理其妻子车辆加错油之事。期间,被告人杜刚趁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之机,将王冰清办公桌上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1400元。同年7月3日,被告人杜刚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刚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王冰清退赔损失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杜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故数额较大标准按照50%计算。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杜刚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