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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第812号原告:陈某1,男,200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抚州市崇仁县,法定代理人:陈某3,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抚州市崇仁县,系原告陈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娇,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抚州市崇仁县,系原告陈某1姨妈。被告:陈某2,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干部,住抚州市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娇、被告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变更抚养费,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从原告每月抚养费400元,变更为每月1200元,合计67200元整(截至2021年12月2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日陈某3与被告陈某2签订一份关于原告的抚养协议,因被告未履行协议,陈某3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崇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崇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止,当时被告的月工资为1227元,现在由于国家调控政策,工资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增加,故原告的抚养费也要发生变化和增加,故诉至本院。被告陈某2辩称,1,原告要求一次性增加抚养费67200元,被告没有支付能力,2007年12月15日崇仁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被告陈某2每月支付原告400元抚养费已经超出其工资收入的30%;2,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将房屋分割给原告母亲,被告再婚后租房需付租金,另外在2006年抚州按揭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每月月供2000元,被告生活困难,没有给付能力,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2007)崇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陈某2应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2)崇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共同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离婚后无房居住;2,被告再婚后于2016年在抚州按揭购房一套,每月月供2000余元,拟证明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3,租房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现租房居住,每月支付租金800元;4,崇仁法院(2008)崇执字第41-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税后月工资为3004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被告陈某2与陈某3结婚,2002年3月23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其中婚生儿子陈俊轩由被告陈某2抚养,陈某3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共同财产座落在崇仁县中山路西路31号宿舍房一套归陈某3所有。调解离婚后,被告陈某2仍与陈某3同居,并于2003年12月23日生育原告陈某1,2006年4月1日,陈某3与被告陈某2达成一份抚养协议,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陈某3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7)崇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2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现原告以被告工资收入增加,国家调控政策发生变化,物价上涨,消费提高,不能足以维持原告在上海的基本生活和学习所需为由,从2015年11月1日起要求增加抚养费至原告成年,抚养费增加为每月1200元,共计672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22016年10月份税后工资3004元,2016年被告陈某2与占美琴在抚州丰源宜合按揭购房一套,2014年12月28日被告在崇仁县中山西路和谐佳苑小区租房一套。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5日,经本院(2007)崇民初字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2每月支付原告陈某1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但不妨碍陈某1在必要的时候向被告提出超过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长期在上海读书生活,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上涨,被告陈某2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在上海的基本生活和学习所需,原告要求提高抚养费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承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期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定被告月收入为3004元,故综合原告实际生活需要及上海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按被告每月收入3004元,以其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应增加到751元,因2007年12月15日本院已作出(2007)崇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2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故被告每月实际新增加的抚养费为351元,考虑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应每年给付一次为宜。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新增加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2以离婚时财产分割房屋一套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购房按揭贷款,租房等为由拒不承但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2从2017年8月4日起按每月支付实际新增加的抚养费371元,直至原告陈某1十八周岁为止,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给付。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80元,由原告陈某1承担480元,被告陈某2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建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红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