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7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行与陈见定、陈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行,陈见定,陈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7181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行,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工区纬九路,组织机构代码63272172-X。负责人:蒋江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忠,薛立锋,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见定,男,汉族,1958年11月27日出生,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陈忠,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区农商行”)诉被告陈见定、陈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按照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见定、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见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269.1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陈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陈见定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921120160001148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5.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月利率8.7‰计算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见定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现为维护原告自身权利,特起诉,望予支持。被告陈见定、陈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新区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陈见定、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另查明:被告陈忠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诉讼费用等。此外,原告还与被告陈见定、陈忠对催收、诉讼文书等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陈见定发放了贷款3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296269.18元及自2017年1月15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见定、陈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见定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陈见定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陈见定至今未归还借款并按约付息,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见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自愿为被告陈见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陈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被告陈见定、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做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见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人民币296269.18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忠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陈见定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2872元,由被告陈见定、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