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国建旭、章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国建旭,章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1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98221242X),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17-25号。代表人:王国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益丰,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建旭,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章海燕,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国建旭、章海燕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国建旭、章海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77.0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69614.15元(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本息合计1775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益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建旭、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国建旭、章海燕提供1200000元的授信额度,并以两被告位于宁海县××花园××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两被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在授信期间内,原告可在授信额度内分次向两被告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止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12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9日,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从利率发生变化的当天开始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利率调整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的贷款,按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本金归还计划法,按约付息,每年至少归还本金1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本合同借款借据及未尽事项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200000元。2013年1月19日,国建旭在授信额度内再次贷款119267.95元,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7.84%,实行固定利率,罚息利率为11.7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2013年10月21日起,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4886.0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5912.19元。原告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并于2013年12月16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2014年1月13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宁商特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对两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花园××室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014年12月4日抵押房产经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原告优先受偿了1098525元,支付了律师费41616元,归还本金1056909元。截至2017年5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77.05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169614.15元,合计177591.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建旭、章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7977.05元,逾期利息、复利169614.15元,合计177591.2元。如果被告国建旭、章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国建旭、章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葛向斌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